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5号
原告:刘世龙,男,汉族,1992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泽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玉莲,女,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周文锋,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刘世龙与被告张玉莲、周文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龙委托代理人黄泽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莲、周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世龙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承租位于惠州义乌小商品城二期1层007号商铺(房产权证号:第××号,建筑面积110.78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税后租金为人民币23000元,现该租赁期间已履行届满。根据双方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经原告与被告一双方核对确认,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被告一仍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63000元,《还款协议书》第二款约定被告一应于2018年5月1日前将拖欠的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如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被告一拖欠的租金总额按月利率2%计收违约金。另《还款协议书》第四款约定由被告二担任被告一偿还拖欠的租赁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并未通过任何方式向原告支付仍拖欠的租赁费用,被告二也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上述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上述两被告仍未履行上述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一和被告二应当分别按照约定,履行按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及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一依法应当履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和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履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的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尽快查明事实并判如前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6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882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7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支付的商铺租赁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莲、周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刘世龙与被告一张玉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承租位于惠州义乌小商品城二期1层007号商铺(房产权证号:第××号,建筑面积110.78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税后租金为人民币23000元。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一欠部分租金未付,双方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原告与被告一双方核对确认,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被告一仍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63000元;被告一应于2018年5月1日前将拖欠的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如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被告一拖欠的租金总额按月利率2%计收违约金;被告二对被告一偿还拖欠的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的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在《还款协议书》签字处签名并按手指摸。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被告二未按《还款协议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一张玉莲与被告二周文锋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商铺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0月21日解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63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解除租商铺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为证,且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租金利息,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一未能在2018年5月1日前付清租金给原告,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计算收取违约金。上述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一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一自2018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对被告一偿还拖欠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张玉莲、被告二周文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张玉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世龙偿还租金63000元及违约金(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一张玉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原告刘世龙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700元。
三、被告二周文锋对被告一张玉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原告已预交882元),由被告张玉莲、周文锋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陈希希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