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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818号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洪新、张桂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洪新;张桂莲;雷剑锋;李占林;马立恒;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818号

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系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万洪新,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

被告:张桂莲,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

被告:雷剑锋,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

被告:李占林,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

被告:马立恒,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

被告:刘杰,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社)与被告万洪新、张桂莲、雷剑锋、李占林、马立恒、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洪新、张桂莲、雷剑锋、李占林、马立恒、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400000.00元及利息(结算至2019年4月8日的利息为136549.56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借款人万洪新和共同借款人张桂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万洪新和张桂莲从原告处贷款4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8年1月20日。截至2019年4月8日万洪新和张桂莲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雷剑锋、李占林、马立恒、刘杰未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万洪新、张桂莲、雷剑锋、李占林、马立恒、刘杰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三份、贷款明细查询单三份、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万洪新和共同借款人张桂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自原告处贷款400000.00元,被告雷剑锋、李占林、马立恒、刘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洪新与被告张桂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即《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一份,自原告处贷款40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贷款方式采取在一定期限内授信额度最高限额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期限内使用额度限额内贷款,每次信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合同总的授信额度为40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27‰,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为16.91‰。万洪新于2016年12月27日支取了贷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于2016年12月30日支取了两笔贷款,一笔为240000.00元,一笔为1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12月10日,上述贷款金额总计为400000.00元。借款后,万洪新偿还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其中第一笔150000.00元贷款偿还利息15055.96元,第二笔240000.00元贷款偿还利息23818.73元,第三笔10000.00元贷款偿还利息993.45元,合计39868.14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洪新、张桂莲及被告雷剑锋、李占林、马立恒、刘杰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雷剑锋、李占林、马立恒、刘杰为万洪新、张桂莲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后借款人万洪新、张桂莲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万洪新、张桂莲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万洪新、张桂莲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洪新、张桂莲二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剑锋、李占林、马立恒、刘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万洪新、张桂莲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剑锋、李占林、马立恒、刘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万洪新、张桂莲、雷剑锋、李占林、马立恒、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洪新、张桂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第一笔贷款以1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第二笔贷款以2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第三笔贷款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均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已经偿还的39868.14元利息自全部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雷剑锋、李占林、马立恒、刘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6.00元,减半收取4583.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