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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3122民初886号

泸溪县金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古丈县宏泰锰业有限公司、聂井朝、黄其听、金显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泸溪县金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古丈县宏泰锰业有限公司;聂井朝;黄其听;金显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2民初886号

原告:泸溪县金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克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

法定代表人:周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平,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丈县宏泰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

法定代表人:周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平,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井朝,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黄其听,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井朝,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金显林,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井朝,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泸溪县金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诉被告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解锰公司)、古丈县宏泰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锰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1月16日,原告金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同日,本院签发了(2018)湘3122民初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电解锰公司名下价值3100000元的阳极板(全新)90吨(4000块)或(旧)120吨(6000块)或其他财产。2018年11月19日,被告电解锰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金瑞公司提交的《阳极板让售合同》中有关印章及人员签字和书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申请追加被告电解锰公司原承包人聂井朝、黄其听、金显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追加聂井朝、黄其听、金显林为本案被告并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金瑞公司提交的《阳极板让售合同》中有关印章及人员签字和书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根据被告电解锰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变更司法鉴定范围的申请将鉴定范围变更为:《阳极板让售合同》中甲方(原告金瑞公司)印章及聂井朝签名的形成时间。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显林、黄其听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显林、黄其听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井朝即被告聂井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43892.4元;2、判令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支付原告金瑞公司违约金64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金瑞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与被告电解锰公司签订“阳极板让售合同”约定:1、由原告金瑞公司给被告电解锰公司出售总重量为100.742吨共计4600块阳极板;该批阳极板总价值为人民币3243892.4元。2、被告电解锰公司应在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2017年12月支付100万元;2018年1月底付清全部货款。3、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则被告电解锰公司应按总货款30%承担违约金。因被告电解锰公司与被告锰业公司为股东分别成立的电解锰及矿石开采的两家关联公司,故原告金瑞公司在按约定将总重量为100.742吨的阳极板交付给被告电解锰公司时是由被告锰业公司验收入库后出具的验收单;但被告电解锰公司截止今日仅支付了原告金瑞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含17%税费人民币600000元)。虽经原告金瑞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既不支付货款也不退还阳极板。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金瑞公司提供的阳极板让售合同是假的,不能作为证据。2、涉案阳极板是本案被告聂井朝等三被告与原告金瑞公司购买的,与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无关;3、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不是同一股东,因此与被告锰业公司无关。 被告聂井朝、金显林、黄其听答辩意见如下:对原告金瑞公司的诉请没有意见;但被告聂井朝、金显林、黄其听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这是公司与公司间的事情,被告电解锰公司对买卖是知晓的,因此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同时,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金瑞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清单附后)。被告电解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经司法鉴定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材料验收单上面的公章是被告锰业公司的过磅专用章,如果是验收单应该是签收单,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系原告金瑞公司内部单据,不能证明被告电解锰公司收到上述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的事实;证据4系银行客户明细账及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聂井朝承包被告电解锰公司经营期间支付的;证据5系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电解锰公司没有收到上述票据。被告聂井朝、金显林、黄其听对原告金瑞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金瑞公司的盖印时间及被告聂井朝的签名时间经被告电解锰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为2018年第4季度,也就是说被告聂井朝签名时既非被告电解锰公司的股东,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业务人员,且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1月,即所签合同约定违约时间已经逾期。该行为损害了被告电解锰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电解锰公司阳极板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提交了七证据:原告金瑞公司对证据1、2、3、4、6认为系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内部经营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意见书没有将被告电解锰公司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所以无法确认该份合同签订的真实时间,且既使合同上体现的签订时间不真实,也与合同效力无关,只要能证明合同加盖的公章为真实的,该合同就依法有效。故该鉴定结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聂井朝、金显林、黄其听对证据1、2、3、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支付的400万被告聂井朝已经收到的,另支付丙方款数额被告聂井朝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被告聂井朝代表被告电解锰公司与原告金瑞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合法的,鉴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被告电解锰公司及锰业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中1、2、3、4、6系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的内部管理经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且原告及被告聂井朝、金显林、黄其听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系被告电解锰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有关本案相关专业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程序合法,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意见书中的结论错误,故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聂井朝、金显林、黄其听提交了三份证据。原告金瑞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无关,证据3只有欠款总额,没有欠款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聂井朝、金显林、黄其听提交的三份证据系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与被告聂井朝、金显林、黄其听之间内部承包经营活动成立及解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2“承包人欠款明细”中有关同原告金瑞公司的欠款数额与原告金瑞公司诉请欠款数额一致,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外,其余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7月31日,原告金瑞公司分二次将自己生产所用的阳极板600块、3998块,分别以706.9元/块、705.29元/块,共计3243889.42元,转让给被告电解锰公司。2017年11月29日、2018年3月22日,被告电解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金瑞公司货款600000元、200000元,共计800000元,原告金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以被告电解锰公司为购买方开出的三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95421.4元价税额。后被告电解锰公司未再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电解锰公司关于阳极板转让行为客观存在,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金瑞公司诉请被告电解锰公司支付所欠阳极板货款计币2443889.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金瑞公司诉请被告锰业公司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及诉请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金瑞公司至判决前未能提交被告锰业公司为上述货物的共同购买人或为被告电解锰公司所欠上述货款提供担保及自己与被告电解锰公司就上述所欠货款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辩称原告金瑞公司是与被告聂井朝、金显林、黄其听在承包被告电解锰公司、锰业公司经营期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应由被告聂井朝、金显林、黄其听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泸溪县金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计币2443889.4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泸溪县金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86472元,由原告金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72元,被告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立    新

审 判 员 曹生平

人民陪审员张茂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石         羽 附一:证据目录 原告泸溪县金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1、阳极板让售合同,原件2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 证据2、阳极板验收单(蓝色结算联),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0.742吨阳极板。 证据3、出库单,复印件8页,拟证明原告出售的阳极板已出货。 证据4、收款凭证,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只收到20万元货款,60万元税费共计80万元。 证据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3张,拟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第一被告。 被告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七份证据材料: 证据1、电解锰生产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阳极板交易是原承包人聂井朝、、黄其听在承包期间所为。电解锰厂承包期间的投入是承包人自行解决。 证据2、与聂井朝个人签订解除《电解锰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宏泰电解锰公司在解除承包合同时支付聂井朝150万元,该款项中包含聂井朝用100万了结本案原告欠款。 证据3、公司与乙方黄其听、聂井朝,丙方陆龙裕、乐礼清签订的解除《电解锰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宏泰电解锰公司在解除承包合同支付聂井朝150万元之外,还另行支付聂井朝、黄其听1050万元;证据2和证据3证明关于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是由被告聂井朝和黄其听承担。 证据4、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宏泰电解锰公司已支付上述四份协议的款项,其中9月29日支付给原承包人聂井朝共计400万。支付丙方360万。 证据5、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个公司不是共同的股东。 证据6、关于暂停支付聂井朝相关款项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陆龙裕证明聂井朝没有支付原告公司的款项,所以终止支付聂井朝的相关款项。 证据7、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合同系虚假合同。 被告聂井朝、金显林、黄其听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三份证据材料: 证据1、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债权债务与我和黄其听都没有关系。 证据2、宏泰电解锰承包人欠账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转让欠账明细。 证据3、宏泰两公司公司债务及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公司发包人陆龙裕及公司现任老板刘大风签字确认的原公司债务及还款明细,共计1700万。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