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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24执恢376号

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旭;王瑞霞;郭彦涛;靳珂;李书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324执恢376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旭,男,生于1984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王瑞霞,女,生于1962年7月26日,蒙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郭彦涛,男,生于1977年1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靳珂,女,生于1980年10月9日,汉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李书银,男,生于1969年3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执行人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旭、王瑞霞、郭彦涛、靳珂、李书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镇民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周旭、王瑞霞、郭彦涛、靳珂、李书银应偿还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周旭、王瑞霞、郭彦涛、靳珂、李书银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2015)镇民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6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王瑞霞名下有银行存款35558.66元,被执行人郭彦涛名下有银行存款52731.72元,已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6月22日采取划拨措施,并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实地调查与传统调查,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9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 智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李庆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