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3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首阳山镇李玲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泰山石膏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现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峰,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
负责人:张尚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
第三人:鲍璐飞,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卿,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偃师市首阳山镇李玲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李玲中介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人社局)就原审第三人鲍璐飞社保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玲中介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冯晓曼,原审第三人鲍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第三人鲍璐飞以其于2016年9月15日11时20分许,在龙骨车间干活时,被钢盘砸伤右腿为由向洛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洛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向李玲中介服务部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洛阳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7]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鲍璐飞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李玲中介服务部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偃劳人仲案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鲍璐飞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5日与李玲中介服务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民终5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鲍璐飞于2016年9月15日在车间上班时被钢盘砸伤腿部及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洛阳市人社局作为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鲍璐飞在龙骨车间工作时,被钢盘砸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故被告洛阳市人社局对鲍璐飞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未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被告的受理程序不合法,被告当庭提交的受理通知书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被告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工伤认定处理阶段的相关文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工伤处理阶段依法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故原告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偃师市首阳山镇李玲中介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偃师市首阳山镇李玲中介服务部承担。李玲中介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洛阳市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鲍璐飞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洛阳市人社局仅凭原审第三人鲍璐飞单方提供的证据,就认定原审第三人鲍璐飞所受伤害为工伤明显依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鲍璐飞所受伤害为工伤。洛阳市人社局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且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洛阳市人社局答辩称:
一、2016年9月15日,原审第三人鲍璐飞在李玲中介服务部承包的泰山石膏(河南)有限公司龙骨车间工作期间,其腿部被砸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7月31日原审第三人鲍璐飞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其局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了该申请。受理当天即向李玲中介服务部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李玲中介服务部2017年12月14日签收。李玲中介服务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其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了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7]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鲍璐飞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李玲中介服务部和原审第三人鲍璐飞进行了送达。
二、其局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7]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鲍璐飞与李玲中介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外,同时还查明了原审第三人鲍璐飞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以及李玲中介服务部支付原审第三人鲍璐飞医疗费48000元的事实;另外鲍璐飞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其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鲍璐飞陈述称:
一、2016年9月15日,其在泰山石膏(河南)有限公司龙骨车间受伤是事实,李玲中介服务部承包了龙骨车间业务,其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李玲中介服务部也支付了医疗费,这也可以看出李玲中介服务部是认可其在该车间所受伤的事实;
二、偃师市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均认定其受伤的时间是上班时间,受伤的地点是李玲中介服务部的经营场所,上班的业务范围是李玲中介服务部授意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由此,洛阳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审第三人鲍璐飞在龙骨车间工作时,被钢盘砸伤事实清楚,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故洛阳市人社局对鲍璐飞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玲中介服务部认为洛阳市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未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洛阳市人社局的受理程序不合法,洛阳市人社局当庭提交的受理通知书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但不能因此认定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且洛阳市人社局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工伤认定处理阶段的相关文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洛阳市人社局在工伤处理阶段依法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李玲中介服务部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情所作判决公正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李玲中介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首阳山镇李玲中介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