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969号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田安路老年干部活动中心一楼1-6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3568411-6。 代表人:郑德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金鹰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6406919-8。
法定代表人:陈策策。
被告:陈策策,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平,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陈策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1月13日,被告金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闽05民初9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金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3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闽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霖及被告金鹰公司、陈策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金鹰公司、陈策策对借款人泉州市荣辉陈列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拖欠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复利、罚息1523518.24元以及自2018年8月20日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金鹰公司、陈策策对借款人荣辉公司结欠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承兑垫款本金3160690元、罚息168310.27元以及自2018年1月11日至还清全部垫款日止的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鹰公司、陈策策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1日,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金鹰公司、陈策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金鹰公司、陈策策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在800万元本金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荣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等;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9月7日,荣辉公司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12015090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荣辉公司向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借款25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年利率8.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015年9月8日,荣辉公司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12015090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荣辉公司向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借款23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年利率8.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015年9月10日,荣辉公司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签订编号:HT93505010120150900027《承兑协议》,承兑协议约定,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向荣辉公司开具3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荣辉公司应向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40%即12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承兑银行专户,如荣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荣辉公司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作出票逾期贷款,荣辉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9月11日,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荣辉公司签订编号:HT93505010120150900039《承兑协议》,承兑协议约定,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向荣辉公司开具233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11日。荣辉公司应向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40%即93.2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承兑银行专户,如荣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作出票逾期贷款,荣辉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签订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依约向荣辉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33万。但荣辉公司在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也未能支付全部票款,造成银行承兑到期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为其垫款3160690元。截至2018年5月20日,荣辉公司结欠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本金480万元、罚息、复利1523518.24元;结欠银行承兑垫款3160690元、罚息168310.27元。金鹰公司、陈策策未履行保证责任,泉州银行田安支行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鹰公司、陈策策共同辩称,1.本案系因金鹰公司、陈策策为荣辉公司担保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曾于2017年就荣辉公司金融借款纠纷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闽05民初617号。金鹰公司、陈策策也系(2017)闽05民初617号案的被告,后因该案其中一被告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坤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整,案件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未向法庭披露该事实,也未提供(2017)闽05民初617号案后续处理结果,本案可能重复诉讼,若查证属实,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鉴于本案主债务人荣辉公司的其他担保人煌坤公司已于2016年8月5日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对煌坤公司的担保债权应当停止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追偿规定,为保证追偿时担保份额的一致性,也应当在2016年8月5日对金鹰公司、陈策策的担保债权停止计算利息。3.根据《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金鹰公司、陈策策为荣辉公司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在800万元内,包括以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本案泉州银行田安支行诉求金鹰公司、陈策策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高达962万余元,已经超过了金鹰公司、陈策策的担保范围。4.根据泉州银行田安支行起诉及第二项诉讼请求,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发生时间是在2016年9月10日、9月11日,该日期才实际发生该债务,而金鹰公司、陈策策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时间是截至2016年9月1日,本案承兑汇票实际承兑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因此不应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泉州银行田安支行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鹰公司、荣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欲证明金鹰公司、荣辉公司的主体资格;3.陈策策的港澳通行证,欲证明陈策策身份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欲证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陈策策、金鹰公司就为荣辉公司融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欲证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荣辉公司就借款480万元(一笔借款250万元整,一笔借款230万元整)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6.借款凭证二份,欲证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依约向荣辉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的事实;7.《承兑协议》二份,欲证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荣辉公司就开具53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笔300万,另外一笔233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8.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份,欲证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依约向荣辉公司开具533万元(其中一笔300万元,另外一笔233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现已全部承兑的事实;9.借据本息计算单四份,欲证明截至2018年8月20日,荣辉公司结欠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复利、罚息1523518.24元、罚息168310.27元的事实。补充提供证据10.(2017)闽0521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于2017年就与荣辉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其中一被告煌坤公司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该案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于该案中撤回了对金鹰公司、陈策策的起诉,该案虽已作出生效判决,但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未从该案中获得任何清偿的事实。 金鹰公司、陈策策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明确约定金鹰公司、陈策策担保的主债权限额是800万元,担保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对证据5-7,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金鹰公司、陈策策并非是当事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从该汇票不能看出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是否有实际发生垫付,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应进一步举证发生垫付的事实,且该垫付款并不是在金鹰公司、陈策策担保的范围内,金鹰公司、陈策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但本案的计算利息应截止至2016年8月5日;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垫付款并非是在金鹰公司、陈策策承担的保证范围内,且鉴于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了,担保责任应以该份民事判决书为基础。 金鹰公司、陈策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闽05民初6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曾于2017年就荣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泉州银行田安支行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查,金鹰公司、陈策策对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提供的与其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涉及其他被告的证据及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泉州银行田安支行、金鹰公司、陈策策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是重复诉讼?2.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何时?3.债务的本金、利息是否有超过金鹰公司、陈策策担保的范围?4.承兑汇票垫款是否属于担保人担保的范围? 对此,泉州银行田安支行认为,1.(2017)闽0521民初7275号一案中,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已撤回对金鹰公司、陈策策的起诉,故不属于重复诉讼。2.金鹰公司、陈策策的保证与煌坤公司是互相独立的,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借款人荣辉公司的欠息时间起算。3.本案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合计是7960690元,没有超过最高额保证800万元的本金范围。4.承兑汇票的发生日期是保证合同期间内,因此属于主债权担保的范围内。 金鹰公司、陈策策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接受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移送,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被告荣辉公司、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煌坤公司、王尚斌、林雨川、陈策策、林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对被告金鹰公司、陈策策的撤诉申请。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17)闽0521民初72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撤回对金鹰公司、陈策策的起诉,故对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金鹰公司、陈策策的保证合同纠纷并未进行过实体审理,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金鹰公司、陈策策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金鹰公司、陈策策自愿为泉州银行田安支行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与债务人荣辉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或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金鹰公司、陈策策与煌坤公司作为互相独立的保证人,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因其他保证人已进行破产重整程序而产生责任减免情况,且保证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亦不对主债务产生减免,故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仍为主债务人荣辉公司开始欠息的时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债务的本金、利息是否有超过金鹰公司、陈策策担保的范围问题。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金鹰公司、陈策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一条第1.2已明确约定“上条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第三条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本案中荣辉公司尚欠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的借款本金480万元,结欠的银行承兑垫款本金3160690元,合计尚欠本金为7960690元,未超过约定的最高余额800万元,故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的起诉并未超过金鹰公司、陈策策的保证范围。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承兑汇票垫款是否属于担保人担保的范围的问题。根据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金鹰公司、陈策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鹰公司、陈策策自愿为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荣辉公司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8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由于本案银行承兑协议签订于2015年9月10日和2015年9月11日,所涉汇票贴现款本金分别为300万和233万元,均属于约定的金鹰公司、陈策策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担保期间及担保额度内,因此,金鹰公司、陈策策理应对荣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2015年9月1日,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分别与金鹰公司、陈策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9350501012C150900015、HT9350501012C150900017),约定保证人金鹰公司、陈策策自愿为泉州银行田安支行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与荣辉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 2015年9月7日,荣辉公司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3505010120150900018),约定: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向荣辉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 2015年9月8日,荣辉公司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3505010120150900021),约定: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向荣辉公司发放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 2015年9月10日,荣辉公司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签订《承兑协议》(合同编号HT93505010120150900027),约定: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向荣辉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300万元,汇票收款人为福建省银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公司),签发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荣辉公司按汇票金额40%计12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申请人授权承兑银行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存款账户直接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伍的利率计收罚息,在承兑银行垫款未清偿前,不再对申请人办理新的信贷业务。本协议的担保合同为金鹰公司、陈策策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开具票据编号13133970001302015091003228150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荣辉公司,收票人银诚公司,票据金额3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均已承兑。 2015年9月11日,荣辉公司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签订《承兑协议》(合同编号HT93505010120150900039),约定: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向荣辉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233万元,汇票收款人为银诚公司,签发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荣辉公司按汇票金额40%计932000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依法支付票款。该协议的违约条款及担保合同与编号HT93505010120150900027《承兑协议》的约定一致。同日,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开具票据编号131339700013020150911032313296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荣辉公司,收票人银诚公司,票据金额233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均已承兑。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荣辉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煌坤公司、王尚斌、林雨川、林宝玉、金鹰公司、陈策策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泉州银行田安支行遂于2017年6月8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案号为(2017)闽05民初617号,该案因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5日已受理煌坤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而裁定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审理,立案案号为(2017)闽0521民初7275号,该案于2018年4月28日已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泉州市荣辉陈列用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借款本金计7960690元及罚息、复利(其中借款本金计480万元计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罚息、复利计290439.88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其中借款本金计3160690元计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罚息计278140.74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承兑协议》约定计付”。判决生效后,荣辉公司未向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清偿债务。 以上事实有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原告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被告金鹰公司、陈策策之间因保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陈策策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最具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与金鹰公司、陈策策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依约为主债务人荣辉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又依约为荣辉公司垫付了3160690元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荣辉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的民事责任。主债务已经(2017)闽0521民初727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金鹰公司、陈策策公司自愿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为本案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金鹰公司、陈策策对荣辉公司上述债务在8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向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金鹰公司、陈策策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荣辉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策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泉州市荣辉陈列用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的借款本金7960690元、罚息、复利(其中借款本金计480万元计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罚息、复利为290439.88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160690元计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罚息为278140.74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承兑协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策策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泉州市荣辉陈列用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368元,由被告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策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被告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策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天明
审 判 员 黄蕴真
审 判 员 黄海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 励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或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