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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02民初7335号

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民初7335号

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银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79235793。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1200元、逾期滞纳金90元,共计12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榆林市政府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而投资的提供集中热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

被告所居住的红山电厂小区17-6-101室,建筑面积为80㎡,该房屋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为被告所居住的该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每期供热费用最迟应在第二年度的4月1日前交清,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该期的供热费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国家供热合同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故被告应清偿所欠的供热费用,同时,依据合同法第184条及供用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至实际付清欠费之日止,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供用热力合同、证明、榆林市物价局文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热房屋的面积为80㎡,供热收费标准每月/每平米3元,被告共拖欠原告供热费1200元(3元×80平米×5个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入住榆阳区红山电厂小区17-6-101室,房屋面积为80㎡,由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被告拖欠原告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供热费共计12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榆林市政府所下达的文件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物业签订了供热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热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纳拖欠的供热费用。对原告诉请的供热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某支付拖欠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共计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元,共计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