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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7108号

江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永润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永润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108号

原告:江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

法定代表人:白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永润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div>

法定代表人:丁兰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栋,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与被告无锡永润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被告永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永润公司立即支付飞机票务款489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9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永润公司委托康辉公司购买飞机票等事宜,截止2018年6月18日,永润公司确认结欠康辉公司机票款48998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付清。但永润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永润公司辩称,其并未委托康辉公司购买飞机票,亦未结欠康辉公司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康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永润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某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康辉公司国际部副总经理的陈某联系,以永润公司系做劳务派遣,其朋友经常要帮其他人出国,需要订机票为由,要求康辉公司代订机票。2017年1月13日,李某以殷某系其公司订票业务经理为由,要求殷某与陈某加为微信好友,由殷某具体负责订票业务,陈某与殷某加为微信好友。此后,陈某与殷某直接洽谈飞机订票业务。康辉公司提供的账单明细载明:总计欠款965013元,已付票款474151元,未付余款490862元。在该账单明细手写字体载明:“确认此金额,周丹,2018.6.18”,并加盖了永润公司的公章。康辉公司确认,永润公司实际结欠机票款为489980元。康辉公司提供的说明载明:我公司预定的雅加团展会机票团款于2018年6月30日付清。该说明落款处有“周丹”签名字样,并加盖了永润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上述已支付的机票款并非以永润公司的名义支付的。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黄巷派出所于2018年12月24日对殷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之前的工作?答:我之前是帮他人公司订机票的。问:具体讲一下?答:2017年1月左右,我朋友李某知道我在做机票生意,就介绍康辉公司陈经理给我认识。然后,我用李某的永润公司的名义与康辉公司签订了机票买卖合作协议,时间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之后,2017年我都是以永润公司的名义向康辉公司购买机票。到2018年3月份,我找了张家港的绿源公司与康辉公司签订了机票买卖合作协议,时间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2018年6月份,陈经理跟我说机票的对账单出来,要在对账单上盖章,我同意了,陈经理叫我当天就要把章盖好,我说绿源公司在张家港的,我去拿章可能来不及,陈经理跟我说随便拿个公司的章来敲就可以了。然后我就向李某借了永润公司的章去盖了。到2018年8月8日,我与康辉公司还有49万多元的余款未结,当时康辉公司的陈经理找到我,让我以个人的名义写了张欠条给她的。问:2018年6月,你如何向李某借永润公司的章的?答:我当时就跟李某借章,具体什么我没跟她说,李某也没多问就把章借给我了。问:2018年你改用绿源公司的名义与康辉公司签订协议的事情,李某是否知道?答:她不清楚,我没有告诉她。问:为何陈经理要让你以个人名义写欠条?答:因为康辉公司知道购买机票是我的个人行为,和与他们签订协议的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当时只是我用永润公司的章在对账单上盖了章。问:你欠康辉公司的余款是什么钱?答:是我2018年向康辉公司购买机票的余款。问:你向康辉公司购买的机票给谁的?答:这些机票都是我各种朋友找到我,让我帮忙买的,因为我购买的机票比市面上的便宜。这些机票与永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问:你与康辉公司是如何付款的?答:所有的资金都是我的个人账户(支付宝)与康辉公司账户之间来往的。另查明,2018年8月8日,殷某(甲方)与永润公司(乙方)签订协议1份,载明:乙方曾经委托甲方为其办理预订机票、代办签证等事宜,甲方提出向乙方借用乙方公章,表示其用乙方公司名义,可以为乙方向旅行社申请低折扣机票,乙方同意了甲方借用公章。现乙方发现,甲方盗用乙方公司的公章及公司资质,假冒乙方签名,与其他第三方公司签订了商业合同,且在事发前对乙方刻意隐瞒,导致乙方对此事毫不知情。现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利用乙方公司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欠款凭据等,系甲方个人行为,所欠款项全部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8月7日,经乙方协调,甲方冒用乙方名义与无锡中旅产生的欠款纠纷已妥善解决,但甲方是否还存在冒用乙方名义与除无锡中旅以外的商业机构发生业务关系或欠款,乙方不得而知,为保障乙方合法权益,甲方同意把其位于无锡市新吴区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如甲方存在冒用乙方名义与除无锡中旅以外的商业机构发生业务关系或欠款之行为,则甲方必须在乙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两处房产办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由乙方持有。如甲方与第三方发生任何纠纷,乙方均有权变卖该两处房产,如售价不足甲方所欠款项,不足部分甲方仍需据实偿还。2018年8月3日,陈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李:所有的订票是她的个人行为,她个人承担,跟永润没有任何关系,她说康旅也知晓并且认可。陈:但是,她和中旅有协议的,我这里用的倒是另外一家公司抬头。李:上海绿元?陈:是,如果要起诉,估计也是中旅,因为他和中旅用的是这家抬头签的。我只能起诉绿源。李:去年6月,改到8月的香港那边的票拟出过吗?陈:我没有做过哇,我是雅加达和新加坡,去年做的也是新加坡,去年做了一个团,今年做了2个,没想到会出这样的事情,我一直以为你们是一起的,我看了我们在17年的聊天记录,你还帮她发行程给我。李:我知道她一直在做订票的事,但是我不知道她欠款的事情。陈:我也是这样想的,你应该没有预料到他会在外面欠了一屁股债,现在都追着她要钱,以至于影响到你们公司。……。李:本来就是她个人承担的事情,她没有理由不承担。陈:现在的关键是她承担不起了,还盗用你们公司,你们公司想置身事外,估计是不可能了,如果中旅要起诉,肯定是对公司,不会对个人的哇。所以我们还是要想办法尽快解决这件事情,我和周星湖也沟通好了,大家一起逼逼她了哇。真的没想到事情最后会发展到今天这个样子,如果不是今天,我还蒙在鼓里呢。……。李:我找中旅和你,并没有恶意,我只想提醒你们。陈:我知道,我很感谢,不然我真不知道事情这么严重。李:我知道你们是默认她的付款方式的,包括国旅、中旅,只是都没想到她会拖欠那么久。陈:现在生意不好做,大家一看有这么大的生意,都愿意凑上去。又查明,2018年6月,李某委托殷某购买去韩国济州岛的机票,并将永润公司的公章给了殷某。上述事实,有账单明细、说明、付款明细、陈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与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协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永润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殷某借用永润公司的公章,并伪造证人的签名,在账单明细上盖章及签名。李某陈述:其系永润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8年6月29日,其与3个朋友飞韩国济州岛,是委托殷某订的机票。殷某说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特价机票,并要公司盖章后才能出票。其看了一下聊天记录,殷某是在2018年6月23日向永润公司拿的公章,说需要盖章后才能出票,那天我比较忙,殷某说很快就可以盖完的,我就将公章交给了殷某,大概一、二小时后,殷某将公章还给了我。周丹系其的小名,账单明细及说明上有“周丹”签名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公司并未委托康辉公司订机票,其也不认识康辉公司的人员。经质证,康辉公司认为李某系永润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与永润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李某的陈述与永润公司与殷某签的协议的内容完全不符,对李某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机票款与永润公司无关。殷某陈述称,殷某与永润公司的李某系朋友关系,康辉公司的陈某是通过李某介绍认识的。2017年,因李某及殷某均有客户需要订机票,殷某就借用永润公司的名义与康辉公司签订了订机票协议,但是后来票款结清,合作就终止了。2018年,殷某以江苏绿源健康铝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的名义与康辉公司签订机票协议,本案所涉机票款系殷某本人结欠的,因当时陈某要求殷某盖章确认,殷某要到绿源公司去拿公章已经来不及了,陈某就让殷某拿以前合作过公司的公章来加盖确认。殷某对李某说康辉公司要盖个章,李某就将公章给了殷某,之前李某经常将公章给殷某使用。账单明细及说明上有“周丹”签名字样均系殷某所书写。因本案所涉机票款系殷某个人结欠的,故殷某就向出具了二份欠条。经质证,康辉公司认为殷某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的陈述,对其的证言不予确认。永润公司对殷某的证言无异议。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机票款系永润公司结欠。陈某陈述称,2017年上半年,陈某通过李某的介绍认识殷某,李某说殷某系永润公司负责票务的业务经理,可直接与康辉公司洽谈订购机票事宜。2017年,康辉公司与永润公司签订过订票协议,协议是双方没有异议的话,双方继续履行。康辉公司与永润公司合作了二年,均系由陈某与殷某发生联系。本案所涉机票款系陈某与殷某对账后,要求殷某盖章确认,殷某就加盖了永润公司的公章,“周丹”签名字样均系由殷某书写。因殷某在对账单上加盖了永润公司的公章确认,故陈某未要求殷某出具欠条。2018年,殷某曾经与陈某联系,想介绍一家新公司与康辉公司合作,康辉公司亦同意,之后殷某并未介绍任何公司与康辉公司签订协议,康辉公司亦未与绿源公司签订过协议。经质证,康辉公司对陈某的证言无异议。永润公司对陈某的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永润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要求与康辉公司发生购买机票业务关系,并且将殷某以永润公司负责订票业务经理名义介绍给康辉公司陈某,殷某也以永润公司的名义与康辉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致使康辉公司有理由相信殷某代表永润公司与康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即使按照按永润公司及殷某的陈述,康辉公司与永润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于2017年底终止,但永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永润公司将终止业务关系及2017年之后殷某不能代表永润公司与康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事宜通知康辉公司,直至2018年8月3日,陈某通过与李某的微信聊天才知晓殷某的订票行为不能代表永润公司。且永润公司与殷某签订的协议亦可以证明永润公司经常将其公章交付给殷某使用,本案所涉的账单明细及说明上均加盖了永润公司的公章,康辉公司有理由相信殷某有代理权,殷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殷某称本案所涉机票款系其个人结欠,并向陈某出具了欠条及在账单明细及说明上均加盖了永润公司的公章系陈某要求殷某加盖以往合作过的公司公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康辉公司有权要求永润公司支付机票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永润公司出具的说明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故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无锡永润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机票款489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9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3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1933元,由无锡永润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海

审 判 员  罗 扬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青

书 记 员  窦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