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822执7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白锡永,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执行人周斌,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申请执行人白锡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皖182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白锡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斌给付标的款278040元及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案提供兴华小学拍卖款的情况,但该款系兴华小学所有,与周斌无关,故无法参与分配。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周斌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汽车,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但因未发现车辆线索,暂未实际扣押,暂无法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斌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周斌现因涉刑事案件,现被关押在看守所。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斌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执单位反馈信息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皖182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