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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04民初2030号

蒲以建、韩大清等与何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蒲以建;韩大清;蒲明娟;蒲韩勇;何先;四川元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04民初2030号

原告:蒲以建,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韩大清,男,汉族,生于1940年4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蒲明娟,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蒲韩勇,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先,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被告:四川元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技园武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志成。 原告蒲以建、韩大清、蒲明娟、蒲韩勇与被告何先、四川元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院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蒲以建、韩大清、蒲明娟、蒲韩勇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福芳

书记员何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