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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02刑初68号

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曾用名占某1,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2012年3月8日因赌博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2012年9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2015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5月份,被告人占某在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秦潭村焦某2家附近,明知被害人焦某1已与焦某2约定好砍树事宜,仍多次阻挠焦某1砍树,并找焦某1要钱,先后向其索要人民币共计2800元。 2018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占某在安庆市职业技术学院附近阻挠焦某1砍树,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后被工人拉开。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4月20日,占某退赔被害人焦某1人民币2800元,取得焦某1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占某至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秦潭村焦某2家附近,看见被害人焦某1要砍伐焦某2家的树,其明知焦某1已与焦某2约定好砍树事宜,仍阻挠焦某1砍树,二人争执一阵后,占某离开。后焦某1在秦潭村砍树时,占某多次阻挠其砍树,并找焦某1要钱,先后找焦某1成功索要共计人民币2800元。 2018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占某至安庆市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看见被害人焦某1在组织工人砍树,占某因自己也想砍树,遂上前阻挠焦某1砍树,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后被工人拉开。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4月20日,占某退赔被害人焦某1人民币2800元,取得焦某1谅解。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占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占某社区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其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书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焦某2、胡某、焦某3、焦某4等证言;被害人焦某1陈述;被告人占某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丹昕

人民陪审员  唐 明

人民陪审员  徐长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雯

书记员潘沈超慧(代)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