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03民初1660号
原告:马林,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黑建雄,男,1984年4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马林与被告黑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建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当日还清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 被告黑建雄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马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黑建雄向原告马林借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林与被告黑建雄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承诺当日下午清偿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为保证及时还款,被告黑建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黑建雄向原告马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黑建雄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马林要求被告黑建雄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黑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马林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黑建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 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