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981民初512号

谭拥晖诉臧冲民间借贷纠纷(普通)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拥晖;臧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512号

原告:谭拥晖,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商学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臧冲,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沿河路** 原告谭拥晖与被告臧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拥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拥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臧冲偿还原告谭拥晖借款本金1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臧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臧冲经营木材生意,2014年期间,被告臧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妻子万成借款1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7年初原告妻子万成去世,同年2月8日,被告臧冲就该笔136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谭拥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拥晖人民币现金壹贰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臧冲,2017年2月8日”,借条另一面备注“在农历2月份还一部分,其余年底付清”,未约定利息,之前的借条作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由此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沅江市黄茅洲镇晒袍社区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臧冲先向原告谭拥晖之妻万成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臧冲与原告之妻万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谭拥晖之妻去世,被告臧冲重新向谭拥晖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归还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笔债权的合法所有人转移给原告谭拥晖,被告臧冲应向原告谭拥晖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臧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臧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拥晖借款1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臧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英

人民陪审员 彭 健

人民陪审员 曾雪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石 雨

书 记 员 张亚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