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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3民初1133号

彭江与贾小放、万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江;贾小放;万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民初1133号

原告:彭江,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贾小放,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万琰,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彭江与被告贾小放、万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并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7)豫030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彭江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豫03民终641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杰、杨璐,被告贾小放、万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贾小放、万琰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7年3月,贾小放、万琰累计向彭江借款1100000元。2017年4月19日,贾小放出具《借条》一张,但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贾小放、万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贾小放辩称,其与彭江系亲属关系。2015年之前,其确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有过多次借款行为,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显示,截止2015年8月,当时的借款剩余本金仅为300000元;2015年8月1日其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但该笔款项在原告本金及利息还款中均未能体现,属于遗漏,该100000元还款应冲抵借款本金。2015年11月之后,根据其与彭江的口头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铝矿生意,此后彭江向其转款性质并非借款,彭江所举证据显示当时每月还款40000元远超利息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成立,因此,2015年11月之后的彭江转款不应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4月19日《借条》的出具是在彭江的逼迫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截止2017年4月19日借条出具日止,其拖欠彭江的借款本息合计为908413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求。万琰辩称,其对彭江与贾小放之间的借款或合伙关系不知情,该款项数额巨大,从未用于其与贾小放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借款还是合伙,其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与贾小放系夫妻,贾小放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其的银行卡进行部分收款和付息,该行为符合常理,且彭江与贾小放之间的经济往来长达十年数百笔,使用其银行卡的仅有5笔,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对贾小放向彭江的借款时明知或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贾小放向彭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江人民币110万元,2017年4月28日前还50万元,2017年5月、6月、7月每月各还20万元,月息2分,利随本清;如有逾期,所有本利一次付清。彭江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款项往来清单显示,2009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彭江及其妻子韩莉萍账户向贾小放转账18笔计1619800元,其中5笔系转入贾小放妻子万琰账户。2010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0日,贾小放向彭江转账还款7笔计510000元,其中3笔系从贾小放妻子万琰账户转出。上述出借款项减去已还款项,剩余款项为1109800元。另,2011年6月7日至2017年1月1日,贾小放向彭江付息64笔计713300元(基本上每月均有付息,其中2笔系从贾小放妻子万琰账户支付),彭江主张该64笔均系支付利息,具体情况为:2011年6月至12月每月付息2000元,2012年2月至5月每月付息64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每月付息8000元,2013年5月至10月每月付息5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每月付息4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每月付息6000元,2016年1月至9月每月付息40000元。另,2015年8月1日贾小放还款2笔计10万元,但彭江提交的上述款项往来清单遗漏该款项。贾小放与万琰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江妻子与贾小放妻子系异父异母姐妹关系。彭江提交的新安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矿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万达矿业成立于1997年4月4日,现股东为贾小放、万琰,贾小放出资980万元,万琰出资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贾小放。彭江主张本案借款用于贾小放、万琰共同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彭江申请证人彭某、韩某及李长乐出庭作证。彭某证言主要证实被告2015年8月1日向彭江转款100000元并非遗漏的还款,同时提供其于2015年10月向被告转款90000元的银行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100000元与其转给被告的90000元已相冲抵;韩某和李长乐证言共同证实万琰有共同举债和还款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彭江出借款项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借条》中显示的借款数额为1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予以确认。贾小放做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至2017年间,双方虽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在2017年4月19日《借条》出具之后双方无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其亦提交了前期双方经济往来的明细,计算出的金额与《借条》中显示的数额基本一致,故彭江主张《借条》系双方对前期账目核对后出具的主张较符合常理,贾小放亦对《借条》系其所写不持异议,故贾小放关于本案并非借贷而是合作经营关系及拖欠借款本息合计908413元而非1100000元的辩解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转款的100000元应当作为清偿的本金予以扣除的主张,原、被告双方虽对此意见不一,但本案在原审中就认定该笔100000元转款系双方后期核帐时漏算的还款应当予以核减,但是原告在原审及原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仅在重审中申请证人彭某出庭并提供其向被告的90000元转款明细,且在其原审提交的交易清单中并未涉及上述两笔借款,故应当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在双方后期核帐时均未计算在内,均应予以重新计算。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090000元(11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贾小放和万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彭江提交的相关银行明细中显示有部分款项系直接打至万琰账户,其亦通过个人账户偿还过借款,且彭江提交证据已证明贾小放与万琰为万达矿业的股东,在借款存续期间万琰存在购置房产及设立洛阳谦源商贸有限公司等行为,彭江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在万琰未提供证据否定或对抗彭江证据的前提下,足以证明万琰对上述借款知情且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万琰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贾小放、万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江借款1090000元及利息(以10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贾小放、万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0元,由贾小放、万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少先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人民陪审员  沈倩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