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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5执764号

甘肃山丹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祝某、李某1、谭某、王某、李某2、尹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山丹某股份有限公司;祝某;李某1;谭某;王某;李某2;尹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725执764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山丹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山丹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祝某,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山丹县居民。

被执行人:李某1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

被执行人:谭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

被执行人:王某,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

被执行人:李某2,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

被执行人:尹某,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 申请执行人甘肃山丹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祝某、李某1、谭某、王某、李某2、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甘0725民初18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

一、被告祝某、李某1偿还原告甘肃山丹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61.06元,共计214061.06元,限于2017年12月10日前付清,并息随本清;

二、被告谭某、王某、李某2、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4511元,减半收取2255.5元,由被告祝某、李某1负担,限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谭某、王某、李某2、尹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由于被执行人祝某、李某1、谭某、王某、李某2、尹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甘肃山丹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祝某、李某1、谭某、王某、李某2、尹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19年3月19日、4月22日、5月13日、6月4日、6月20日等多次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祝某、李某1、谭某、王某、李某2、尹某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反馈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向车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尹某名下入户有甘GM3X**江淮牌货车一辆,已于它案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处置;被执行人李某2名下入户有甘GH2X**劲力牌摩托车一辆,被执行人李某1名下入户有甘GA4X**号嘉陵牌摩托车一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 3.2019年3月22日,本院向山丹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山丹县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祝某、李某1、谭某、王某、李某2、尹某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无登记信息。 4.2019年6月19日、6月25日本院派干警赴被执行人家寻找,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并向当地村委会进行调查,制作笔录、开具证明。 5.2019年6月2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祝某、李某1、谭某、王某、李某2、尹某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予以公布。 6.2019年6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甘肃山丹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才,告知了其本案的执行情况,杜文才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尹某名下入户有甘GM3X**江淮牌货车不进行处置,对李某2、李某1名下的摩托车不进行查封处置,并询问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明确答复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祝某、李某1、谭某、王某、李某2、尹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14061.06元,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未能执行到位案款214061.0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甘肃山丹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祝某、李某1、谭某、王某、李某2、尹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尹某名下入户的甘GM3X**江淮牌货车一辆,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处置;被执行人李某2名下入户的甘GH2X**劲力牌摩托车一辆和被执行人李某1名下入户的甘GA4X**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进行查封处置,除此之外再未发现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甘肃山丹某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全部执结本案,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玉林

审判员  花剑云

审判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