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河莲,男,朝鲜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丽明,女,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莲(刘丽明丈夫),朝鲜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1号。
负责人:王婉姝,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河莲、刘丽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以下简称维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河莲、刘丽明申请再审称,我们所有的物权遭到妨害,法院应当判决补偿。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李河莲、刘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维华公司作为商场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在负一层商户全部撤场的情形下,出于为减少安全隐患,节约能源,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财产损失的正常目的,采取一定的封闭管理措施,维华公司实施的管理行为并未出现明显违法违规之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河莲、刘丽明排除妨害的请求并无不当。李河莲、刘丽明其他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河莲、刘丽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河莲、刘丽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张广军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