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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0民初2369号

苏士兵与陈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士兵;陈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0民初2369号

原告:苏士兵,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雪,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泰伟,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苏士兵与被告陈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雪,被告陈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砖款25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砖款25600元,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红砖,给付过部分砖款。2018年2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砖款2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泰伟辩称,2014-2015年原告在汶上县辛店开砖瓦窑厂,急缺原材料黄土,被告为原告运送黄土,原告以砖卖不出去没有钱为由拖欠被告运费。2014年原、被告约定被告拉原告的砖,卖掉折抵运费。现在没有对账,被告不同意偿还砖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拉原告的红砖,2018年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砖款25600元。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曾拖欠其运费,2014年约定被告拉原告的砖,所得砖款折抵运费;原告予以否认,称不拖欠被告运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红砖,拖欠原告砖款25600元,由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砖款256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拉原告的砖用于折抵运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苏士兵砖款256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陈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先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