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849号
原告:徐万蕾,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大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潘佳佳,总经理。
被告: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楼****
法定代表人:潘佳佳,总经理。
原告徐万蕾与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万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佣金11000元以及办证费用1000元;3、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毕业证以及钳工技能证;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万蕾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佣金15000元以及办证费用1000元;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毕业证以及钳工技能证;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推荐就业服务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推荐至中车二线钳工岗位,双方约定佣金为25000元,前期交纳定金4000元。同时约定自原告交纳定金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毕工作安置,否则原告有权索取已经上交的佣金。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缴纳办证费用1000元,工作定金4000元并将毕业证以及钳工技能证交给被告,后又于2018年9月11日交纳剩余21000元。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经查,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监事人员均系同一人。因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未能给原告办理中车二线钳工岗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一万元,剩余款项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8000元以及返还佣金1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和2018年11月6日两次安排原告参加中车集团的面试,并且原告的各种证件已经交给中车集团,原告已经面试成功。原告被中车集团录用后拒绝到厂上班,并且在两次面试期间就曾多次单方要求终止协议,以各种无理要求索要佣金。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费用、支付定金。因原告母亲多次对被告进行骚扰谩骂,被告为能够正常经营裁向原告退还了1000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钳工证收取1000元,但钳工证已经办理并交给了原告,原告持钳工证已经通过了中车的两次面试,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办理钳工证的费用,同时,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对于15000元佣金不应返还。3、原告的钳工证和毕业证是原告持有并在参加中车集团面试后交给中车集团,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钳工证和毕业证。
被告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本案业务系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收款归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推荐就业服务协议一份、收据三张,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徐万蕾(乙方)签订推荐就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求职意向,提供推荐中车二线钳工职位就职。乙方自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前期安置佣金,安置佣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乙方自愿支付。乙方自签订本协议起不得中途反悔,如甲方已上交资料或面试时间已下达,或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不能参加面试等,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可追究其责任,乙方所上交佣金一律不退。乙方面试成功或已上岗签订劳动合同,代表甲方服务安置成功,乙方所上交佣金不予退还。如乙方应聘岗位未成功,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上交佣金。非乙方自身原因工作发生变化(其中不包括:公司倒闭、经营危机导致的裁员、公司转让导致无法工作),乙方提出岗位调换,甲方可与用人单位协调安排新的岗位工作。本服务协议自乙方上交佣金之日起有效,至甲方服务成功之日起自动失效。乙方上交定金之日起,甲方安置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如超过3个月乙方有权索取已上交佣金,也可双方协商继续等待。本服务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之后即可生效。乙方进入报名单位之前应交齐所有佣金,如不上交甲方可撤销其名额。乙方所交纳总佣金为25000元,前期佣金为4000元。当日,徐万蕾交纳办证费用1000元及前期佣金4000元,其中4000元收据中收款事由栏填写为“工作定金”。2018年9月11日,徐万蕾交纳工作尾款21000元。上述三笔费用均由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被告为徐万蕾办理了钳工证一份。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原告徐万蕾经被告安排安排,两次参加中车集团的面试,并将毕业证及被告为其办理的钳工证交给中车集团工作人员。后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佣金10000元。原告为索要佣金15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万蕾与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推荐就业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否完成居间义务,即履行了《推荐就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对原告经被告介绍两次参加中车集团面试并由中车集团工作人员留存原告相关证件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两次面试及提交材料不能认定原告面试成功,且原告并未接到上岗通知也未能与中车集团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未完成居间义务。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为中车集团在原告两次面试后留存原告的证件已经表明原告被中车集团录用,原告未到中车集团工作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未接到工作通知,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居间成功。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推荐就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徐万蕾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推荐其到中车二线钳工岗位就职(第一条),第六条关于被告居间义务完成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原告因被告的居间活动面试通过并确定取得了工作岗位或原告已实际上岗工作。在委托人面试通过并确定取得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实际到岗工作不是认定被告居间完成的依据,如因委托人自身原因放弃已经取得的工作岗位仍应认为居间人完成居间义务,委托人无权向居间人要求返还佣金。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居间人为原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对原告是否得到确切的岗位不知情,也未对原告放弃已经取得的工作岗位举证证实,不能认定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居间义务。根据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徐万蕾在两次面试期间表示如被告不能安排工作则解除服务协议,但原告根据被告安排配合参与了整个应聘过程,不能根据《推荐就业服务协议》第四条认定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经庭审释明,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并称佣金已经全部用于为原告安置工作,但对于费用支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主张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2018年8月28日,原告徐万蕾与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推荐就业协议》中约定原告应支付前期佣金为4000元,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同日向徐万蕾出具的4000元收据中记载收款事由为“工作定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自愿要求将4000元作为佣金处理,以此主张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返还佣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徐万蕾办理了钳工证,且徐万蕾的钳工证和学历证均为徐万蕾自行提交给中车集团的人员,故原告要求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返还办证费1000元及钳工证和学历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要求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认定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应证实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被告住所地并不一致,原告也明确对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推荐就业协议》相对方的事实,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人员一致及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业务出具收款收据不能认定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原告要求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万蕾佣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253)"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万蕾对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万蕾对被告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青岛鑫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88元,原告徐万蕾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乔婧
书记员徐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