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32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
负责人:朱皆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阳、马林娜,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文兴,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高士娟,女,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div>
法定代表人:杜平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梅文兴、高士娟、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阳、马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兴、高士娟、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梅文兴、高士娟立即向工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25702.2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543.36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70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4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再上浮50%计算),以及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20元。2、对梅文兴、高士娟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工商银行有权以梅文兴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梅文兴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对梅文兴前述第1项债务,梓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梅文兴、高士娟;借款于2010年10月18日发放,于2019年6月21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40万元已归还274297.78元,自2015年7月18日开始逾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梅文兴、高士娟应承担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20元。2、物的担保情况:梅文兴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4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梓源公司为梅文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了梅文兴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梅文兴、高士娟、梓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清单、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贷款担保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梅文兴、高士娟、梓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梅文兴、高士娟、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梅文兴、高士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25702.2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543.36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70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4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20元。
二、对梅文兴、高士娟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梅文兴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梅文兴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对梅文兴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07元,由梅文兴、高士娟、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