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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27民初1342号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敬勋、黄秀祥、田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敬勋;黄秀祥;田荷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227民初1342号

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

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

被告:吴敬勋,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新晃县林冲镇(原天堂乡)。

被告:黄秀祥,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住新晃县扶罗镇(原李树乡)。

被告:田荷花,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永顺县石堤镇。 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敬勋、黄秀祥、田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敬勋、黄秀祥、田荷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申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禹燕舞

书 记 员  宋建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