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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民初818号

邢建军与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9-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建军;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818号

原告:邢建军,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绥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为先,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际,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建军与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际和任为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以购房款总额7146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前交付房产,后因楼房问题,双方同意调换为8号楼2单元1601室,房产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逾期,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房款及房产的交付,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信,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2、办理综合验收备案须原告协助配合,原告对诉争房屋所在小区不能案例综合验收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3、被告对原告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没有过错,被告没有义务通知原告是否交存和如何交存,原告在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部门应当通知其交存专项维修资金;4、被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购房发票一份;2、维修基金票据一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一份;2、《关于做好房地产领域易发问题治理工作的通知》(枣政办字【2016】82号)一份;3、通知一份、照片两份;4、不动产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能办房产证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东湖明珠”房地产项目,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买受人)与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前交付房产,后因楼房问题,双方同意调换为东湖明珠小区8号楼2单元1601室,2015年6月10日,双方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九条关于房屋登记的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选择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购房款714672元。 2018年3月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变更单位名称为“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汇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将涉案的东湖明珠小区8号楼进行商品房初始登记需由其提供的登记材料,已报市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现东湖明珠小区8号楼初始登记办理完毕。 2018年1月18日、2018年4月7日,被告曾在涉案的东湖明珠小区及花园内张贴通知,要求小区业主持购房合同、身份证等到物业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资金缴款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主张是由于原告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导致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合同双方共同完成,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本人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方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在原告知晓上述规定前,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下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之一。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应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应在交付时间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自其后90日起一直延续至今,而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诉至本院,且被告已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即2019年4月22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2018年1月18日被告履行了向全体业主通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交纳专项住宅维修资金的义务,但原告至2018年5月10日才交纳了专项住宅维修资金,因而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予扣除,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和基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75112元(714672元×1051天×0.0001)。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建军违约金75112元; 二、驳回原告邢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跃

人民陪审员  栗兴亮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相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