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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4253号

贺某与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4253号

原告:贺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郭某,住甘肃省酒泉市,其他信息不详。(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贺某与被告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因承揽工程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租赁费。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被告因承揽工程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2019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贺某挖掘机使用费贰万肆仟元。¥24000元”。欠条书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某租用原告贺某挖掘机,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支付原告贺某租赁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