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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865号

中山市奥朗印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天艺彩印厂、吴锡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奥朗印刷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天艺彩印厂;吴锡鸿;许冰彬;许健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865号

原告:中山市奥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黄坤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艺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主要

负责人:吴锡鸿,该厂投资人。

被告:吴锡鸿,男,1997年9月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告:许冰彬,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许健钦,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原告中山市奥朗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艺彩印厂(以下简称天艺彩印厂)、吴锡鸿、许冰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许健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潘耀飞、官丽群、被告许冰彬和被告许健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艺彩印厂及被告吴锡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艺彩印厂清偿加工费1448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损失;如被告天艺彩印厂不足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吴锡鸿、许冰彬和许健钦补充清偿。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过胶部在2016年10月份开始为被告天艺彩印厂加工纸张过胶,口头约定加工费为90天结算,并且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送到被告天艺彩印厂指定的精雅表坑厂。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天艺彩印厂尚欠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过胶加工费12824元,由被告许冰彬的父亲即被告许健钦向原告立下欠条。另原告的印刷部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9日向被告天艺彩印厂加工订做彩盒等,加工款分别为760元、900元。被告天艺彩印厂共计欠原告加工款为1448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许冰彬和许健钦追讨该货款,但每次都称资金紧张要求暂缓。虽然被告天艺彩印厂在2017年2月20日在工商部门变更了投资人,由被告许冰彬变更为被告吴锡鸿,但原告从被告许冰彬与其承租厂房的出租方的诉讼案中了解到,被告天艺彩印厂从开业到2017年8月30日一直都是被告许冰彬在经营。现被告天艺彩印厂也实际不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天艺彩印厂系被告吴锡鸿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被告许冰彬是被告天艺彩印厂的实际经营者,也是向原告委托加工者,故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锡鸿、许冰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被告许健钦是被告许冰彬的父亲,且二人共同经营天艺彩印厂,故被告许健钦应与被告许冰彬承担连带责任。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天艺彩印厂和吴锡鸿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该两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许冰彬辩称,原告没有出示加工合同、送货单据。我并未授权任何人代我出具天艺彩印厂的欠条,要求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天艺彩印厂公章的欠条。因为时间较长,按道理双方是有对账的,请原告出示对账单。另外,如果原告出示由我签名的单据我就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认可。

被告许健钦辩称,我只是在帮被告吴锡鸿看厂。我与被告吴锡鸿的父亲是朋友关系,被告吴锡鸿的父亲去世了,我就帮被告吴锡鸿平时看厂。当时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比较熟悉,被告天艺彩印厂清场的时候我也喝了点酒,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拿着欠条来了说已经与被告吴锡鸿对账了,我就稀里糊涂地签了名。我要求原告出具对账单、送货凭证。涉案货款与我本人没有关系,不该由我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艺彩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被告许冰彬。2017年2月20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吴锡鸿。2019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艺彩印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其为被告天艺彩印厂的纸张进行过胶加工,又为被告天艺彩印厂印刷纸箱,被告天艺彩印厂拖欠其加工费共计14484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天艺彩印厂的投资人虽变更登记为被告吴锡鸿,但仍由被告许健钦和被告许冰彬两父子共同经营。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欠条、送货单、录像资料和答辩状等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由被告许健钦出具,载明:“今欠奥朗印刷厂磨光过塑车间2016年10-2017年7月货款人币壹万贰仟捌佰贰拾肆¥12824.00元。天艺彩印许健钦2017.8.20日。”原告提交的两张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0日和同年8月9日,记载货物为彩箱和彩盒,金额分别为760元和900元,均由被告许健钦代表天被告艺彩印厂签名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前述欠条所对应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天艺彩印厂的送货单。该些送货单所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天艺”,金额共计12824元。

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许冰彬及许健钦当面对话的录像,对话中,被告许健钦承认拖欠原告1万多元款项,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承诺付款,并称会在追回他人拖欠其的款项后向原告支付。被告许冰彬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其并未授权任何人出具欠条,2017年6月20日和同年8月9日的送货单也不是其员工签收,均不予确认;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送货单中除编号为0011267的送货单系被告吴锡鸿所签予以确认外,其余送货单均不予确认;视频资料与其无关,视频中原告工作人员从未向其讨要货款,足以证明此事与其无关。被告许健钦质证称,对欠条和2017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9日的两张送货单的质证意见按答辩意见;对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送货单不清楚;对于视频资料,其并非被告天艺彩印厂的投资人,天艺彩印厂亦未授权其签名确认欠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本院审理的被告许冰彬与案外人陈锦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许健钦针对陈锦荣提出的反诉所提交的答辩状一份,拟证实被告天艺彩印厂一直由被告许冰彬经营。经查,在该案中,被告许冰彬与陈锦荣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显示,陈锦荣将位于中山市××源源××路××号厂房(一楼部分车间)出租给被告许冰彬用于经营被告天艺彩印厂,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许冰彬在其提交的上述答辩状中称,其在9月3日要清运剩余的啤板时受到陈锦荣的阻拦;其在7月20日后已经完全停止所有的对外业务,机械设备已经全部处理完毕;7、8月份电费应为1742.8元,且8月份的电费是由李球的纸箱厂生产的,对于这个费用给予承认。被告许冰彬对该答辩状予以确认,但主张该答辩状是其个人与他人的案件。诉讼中,被告许健钦与被告许冰彬确认其二人为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天艺彩印厂的投资人于2017年2月20日由被告许冰彬变更登记为被告吴锡鸿,但从被告许冰彬在其与案外人陈锦荣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其于2017年7月20日停止对外业务、其承认2017年7月和8月的电费及其于2017年9月3日要清运剩余的啤板的内容,以及被告许冰彬的父亲即被告许健钦于2017年6月和8月代表被告天艺彩印厂签署原告的送货单,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中被告许健钦承认尚欠原告1万多元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天艺彩印厂一直由被告许冰彬实际经营的事实。原告的相应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许健钦亦为被告天艺彩印厂的实际经营者,但被告许健钦签署送货单、出具欠条等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天艺彩印厂所为,据此不足以认定被告许健钦系被告天艺彩印厂实际经营者。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送货单所载加工款金额与被告许健钦代表被告天艺彩印厂出具的欠条所载的加工款金额完全一致,再基于被告许健钦与被告天艺彩印厂的经营者即被告许冰彬的父子身份关系,本院对被告许健钦代表被告天艺彩印厂签署的送货单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天艺彩印厂尚欠原告加工款14484元(12824元+760元+9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因被告天艺彩印厂未及时支付拖欠的加工款给原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天艺彩印厂支付加工款144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被告吴锡鸿系被告天艺彩印厂的登记投资人,而被告许冰彬系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因此,该二人应对被告天艺彩印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许健钦对被告天艺彩印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艺彩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奥朗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44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加工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月7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艺彩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吴锡鸿和被告许冰彬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奥朗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艺彩印厂、吴锡鸿和许冰彬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该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登烽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吴柏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倩红曾方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