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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10民初7038号

孙剑飞与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6-0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剑飞;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110民初7038号

原告:孙剑飞,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亿莱创科技有限公司运维工程师,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金香北路**会展城上城****楼****。

法定代表人:孙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男,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孙剑飞与被告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延迟交房违约金595.16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止,此后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直至实际交付房产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延迟交房致原告租赁房屋费用共计6000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止,此后应按原告租赁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费用,直至实际交付房产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会展城上城第0017幢1单元15层1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产,如逾期未交付,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数万分之0.1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该房产,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95.16元。其次,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交付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不得已另租他处居住。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故理应由被告承担其逾期交付致使原告产生的租赁房屋费用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标注为黑龙江省农垦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位于黑龙江农垦哈尔滨管理局管辖范围,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81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亦确定了绥北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至绥北人民法院管辖,故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绥北人民法院(原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久洋

书记员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