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立健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苑路**。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首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唐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商城西路大唐首阳山发电公司院内法定代表:梅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利明,河南省洛阳市工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洛阳立健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立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首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首龙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立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洛阳首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洛阳立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洛阳首龙集团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洛阳立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水电费、管理费予以认可,也愿意依约定支付,洛阳立健公司不存在欠付费用的主观故意。2、洛阳立健公司开办的是养老院,养老院的性质必须长期经营,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不少于十年,但由于被上诉人洛阳首龙集团有规定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故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再续签。合同到期前后,上诉人多次书面或口头向洛阳首龙集团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洛阳首龙集团未明确答复。合同到期后,洛阳首龙集团仍然收取管理费及水电费用,并出具收款凭证,双方仍以行为表明合同仍在继续履行。3、洛阳立健公司所开办的养老机构经过艰难创业,现已形成规模,为数十位老人提供养老医疗服务,承担重大社会责任,洛阳首龙集团违反口头约定解除合同,违反社会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洛阳首龙集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洛阳立健公司应当返还其占用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到期后并未续签且洛阳首龙集团已经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向洛阳立健公司发出不再续签合同通知,合同现已终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阳首龙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房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管理费298215.34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4日),待实际返还房屋时管理费另行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管理费和水电费311313.23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区”目标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洛阳首龙集团,乙方为洛阳立健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区”,××区”实行目标经营,采取目标经营责任制。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提供医院五、六楼现有668.25×2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及所需的水、电、暖等配套设施,甲方所有的后勤、财务及行政科室,应向其提供完善的管理服务;××区”科室工作需要,护理、康复等由乙方人员负责,聘用的工作人员由乙方发放工资、奖金,如需检查、治疗,由甲方医护人员负责,费用由乙方负责;××区”科室的独立性,除该科室以外,甲方不得开设相同或业务相似的科室。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区”所需的医疗以及非医疗设备(设备清单须甲方确认,作为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负责设备的管理、维修、保养;征得甲方的同意后,××区”使用的房屋进行适度的装修、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加强科室管理,爱护所配备给科室的一切设备和物品,如有损坏或丢失,按价赔偿;××区”所需的护理员,由乙方负责招聘、培训和管理,并向甲方提供身份证以及复印件等材料,由甲方审核并备案,实行试用期制度;××区”住院者的营养餐由乙方负责;××区”期间,所有收入必须经过甲方收费系统,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进行私自收费。本合作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如未发生任何医疗纠纷及违法行为,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第一年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人民币28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上缴第一个月管理费16000元,剩余11个月每月初5日前乙方向甲方上缴24000元,以后每年递增,递增幅度为在上年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20000元,具体上缴数额及方式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区”所产生的水、电、暖等费用,甲方据实另行收取;合作到期后,双方如有意向继续合作,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如合作期满三年,双方不再合作,××区”的设备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所投设备按适当比例进行补偿。由于合作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区”无法经营,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曾协商继续合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下旬,原告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楼房以招投标的方式整体出租,被告也参与了投标,但未中标。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和水、电费共计298215.34元;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和水、电费共计311313.23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区”目标经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提供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依法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水电费。原、被告对被告所欠2018年7月(含2018年7月)以前的管理费和水、电费金额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也没有就继续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五楼、六楼的房屋,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归还房屋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该事项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的该项诉求也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立健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返还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五楼、六楼的房屋。
二、被告洛阳立健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支付2018年7月前的管理费和水电费609528.57元。
三、驳回原告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6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洛阳立健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洛首电政【2018】11号文件,由洛阳首龙集团全面处理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债权债务清理事宜,并接替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医院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正在进行即将发生的诉讼。
本院认为,××区”目标经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区”目标经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续签,洛阳立健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十年合同期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洛阳首龙集团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洛阳立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就合同续签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下旬,洛阳立健公司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楼房以招投标的方式整体出租,洛阳首阳集团参与了投标但未中标,至此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洛阳立健公司应将其占用的涉案房屋及拖欠管理费、水电费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洛阳立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大唐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应变更为洛阳首龙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立健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首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五楼、六楼的房屋”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立健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首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7月前的管理费和水电费609528.57元。”四、驳回洛阳首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洛阳立健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