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3691号
原告:泉州市佳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长福村上店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2YYNMG09。
法定代表人:刘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疆、潘夏玲,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鑫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普贤路霞美社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00013H96N。
法定代表人:吴培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吴培付,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泉州市佳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佳阳公司)与被告福建鑫洲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鑫洲公司)、吴培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洲公司、吴培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洲公司、吴培付立即向鑫洲公司支付货款92563.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鑫洲公司、吴培付向佳阳公司多次购买红狮4.25R牌水泥。2018年4月23日,佳阳公司与鑫洲公司、吴培付之间进行对账,鑫洲公司、吴培付确认尚欠佳阳公司货款92563.8元。后吴培付只向佳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的款项至今未支付。佳阳公司多次向鑫洲公司、吴培付催款,但鑫洲公司、吴培付均置之不理。鉴于吴培付是鑫洲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鑫洲公司尚欠佳阳公司的货款,事后又通过个人微信账户向佳阳公司偿还过部分货款,吴培付与鑫洲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吴培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鑫洲公司未作答辩。 吴培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吴培付及鑫洲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佳阳公司起诉鑫洲公司、吴培付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鑫洲公司未曾向佳阳公司购买红狮4.25R牌水泥,不存在对账欠款的事实,吴培付本人也未在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系佳阳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2、佳阳公司对账单载明:购买方为吴培富,泉州鑫洲建材有限公司,客户签名为吴培富并非吴培付,且对账日期被篡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于上述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佳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佳阳公司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鑫洲公司系吴培付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泉州鑫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变更名称为福建鑫洲建材有限公司。佳阳公司持有一份客户签字为“吴培富”的对账单,购买方为吴培富、泉州鑫洲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购买方共结欠佳阳公司货款92563.8元。 另查,微信号为×××名称为鑫洲建材有限公司的微信于2018年5月1日转账10000元给佳阳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佳阳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报告、对账单、微信主页截图、朋友圈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及佳阳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鑫洲公司结欠佳阳公司货款92563.8元,有佳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微信主页截图、朋友圈截图、转账记录截图为证。佳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虽签名为“吴培富”并非“吴培付”,但佳阳公司主张该姓名错误系因其工作人员不知鑫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付的姓名具体如何书写,但确系吴培付本人所写。吴培付虽主张该对账单并非其所出具,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进行书写笔迹的同一性鉴定。综上,本院对佳阳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账单出具后,吴培付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82563.8元,佳阳公司请求鑫洲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洲公司系吴培付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佳阳公司请求吴培付对鑫洲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培付不能证明鑫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鑫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洲公司、吴培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鑫洲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佳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256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吴培付对福建鑫洲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泉州市佳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告泉州市佳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福建鑫洲建材有限公司、吴培付负担188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审 判 员 郑丹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怡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