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71号
原告:满某某,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洲,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臧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杨震洲、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945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度、2012年度被告公司经结算应当分别发给原告绩效工资106176元、88368元,该两年度普通职工的绩效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因为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特承诺在公司股权改制时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但现在原告已经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了,也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持有该绩效工资已经不再具有合法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公司改制时已将原告的激励金作为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入股的资金,原告在成为公司的股东以后依法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权利。在2016年10月份,原告与姜涛签订了股权转让和受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于2018年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李沧区人民法院向满某某送达了(2018)鲁0213民初271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自己所享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已经实现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了,这是由于原告将股东权利转让给姜涛产生的,所以原告具状要求被告支付激励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具状索要激励金属于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满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1.《2011年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原件1份1页、《2012年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原件1份1页,证据2.青李劳仲案字[2017]第310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11页、(2017)鲁021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8页、(2018)鲁02民终5074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4页,以及原告同意适用于本案的在合并审理(2019)鲁0213民初167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2年9月1日的《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复印件1份2页。证据4-1.共3份23页,均为复印件,包括证据4-1-1.欠条1份1页、4-1-2.裁决书1份14页、4-1-3.民事判决书1份8页;4-2.共3份19页,均为复印件,包括证据4-2-1.欠条1份1页、4-2-2.裁决书1份11页、4-2-3.民事判决书1份7页;4-3.裁决书复印件1份共89页;4-4.共2份13页,均为复印件,包括4-4-1.欠条2份2页,4-4-2.裁决书11份。 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在(2018)鲁0213民初167案中提交的证据2.2013年5月14日的《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据2.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71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2页,证据3.《股权转让、受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证据4.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310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11页,以及被告同意适用于本案的在合并审理(2019)鲁0213民初167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4.《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0页;证据7.1999年至2010年被告公司股东注册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9页;证据8.2012年6月15日《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股东会决议》及被告股东出资信息表复印件2页;证据9.2012年9月19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页。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2月1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臧玉华与其丈夫张立忠发起成立。2012年6月15日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张某、臧某某成为股东。2013年5月14日《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新增股东9人,包括本案原告满某某;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5650万元,公司增资变更后原告满某某累计出资50万元,占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的0.89%。原告所入股的资金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张某先将65万元汇到原告的名下,再由原告汇到被告公司名下,汇款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2016年10月28日,原告满某某与案外人姜某签订《股权转让、受让协议》,原告满某某将其在被告公司占注册资本0.89%的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案外人姜某,并于2016年10月31日在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出具《2011年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以下简称《绩效激励单》),载明被告公司管理层对原告在2011年度的工作进行了综合考核与评价,并予以106176元的激励,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股权激励方案,上述绩效激励在公司股权改制时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被告于2013年再次向原告出具《2012年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以下简称《绩效激励单》),载明被告公司管理层对原告在2012年度的工作进行了综合考核与评价,并予以88368元的激励,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股权激励方案,上述绩效激励在公司股权改制时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 2017年本案原告满某某因与本案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作为申请人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自2005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份拖欠的工资2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的待岗生活费35476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5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应付工资30345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垫付款38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310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载明绩效激励绩效激励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仲裁委不予处理,并裁决:申请人满某某与被申请人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满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0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33560元、200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20元,驳回申请人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被告对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鲁021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自200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拖欠工资76036元、待岗工资33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20元,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鲁02民终5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为股权转让,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姜某和本案被告,2018年7月3日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27日本院制作(2018)鲁0213民初271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案外人姜某、本案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本案原告满某某股权转让款25万元;
二、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姜某、本案被告就该案股权转让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关于被告于2012年、2013年向原告出具的《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载明的“公司股权改制”,由于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至今没有进行。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载明的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对原告“予以106176元的激励”和“予以88368元的激励”的性质;2、被告向原告承诺的106176元和88368元的激励是否已经兑现,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承诺的106176元和88368元激励。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载明的被告向原告承诺对原告“予以106176元的激励”和“予以88368元的激励”的激励的性质。 原告主张,绩效激励通知单所涉及的是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被告发给原告的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这是一笔数额具体的、价值明确的奖金、工资、劳动报酬,其余职工的绩效激励均以现金形式发放,而该奖金附了一个条件,即是在公司股权改制时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但公司的股权改制也即公司上市即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非因原告个人原因已经无法实现,最终该笔奖金因为公司没有上市失去兑现的可能性,也由于原告本人不再是公司股东而失去兑现的必要性,该笔数额具体、价值明确的奖金应该返还给原告。并提交证据《2011年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原件1份1页、《2012年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原件1份1页予以证明。提交证据4-1-1.欠条1份、4-1-2.裁决书1份、4-1-3.民事判决书1份(共23页,均为复印件),证据4-2-1.欠条1份1页、4-2-2.裁决书1份、4-2-3.民事判决书1份(共19页,均为复印件),证据4-3.裁决书复印件1份共89页;证据4-4-1.欠条2份,4-4-2.裁决书1份(共13页,均为复印件),证明证明绩效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裁决书及判决书均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所称该激励不属于劳动报酬,本案原告的起诉有违法律规定的程序,假定原告认定为劳动报酬,原告应该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2、根据《绩效激励通知单》所显示的内容仅仅是激励,并没有表明是应当发放的工资,原告称其他的人员已经发放了,这是原告适用推定的原则,这也剥夺了被告作为企业行使自主权的权利,简单的说企业发放奖金,具体为谁发放、发放多少完全是企业自主权利;3、该绩效激励通知单约定的是在被告公司股权改制时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这说明假如被告给予原告这些激励,这些激励也只能在被告公司股权改制时才能实现,由于被告的经营状况、原告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等综合原因,被告公司才没有进行改制完成。由于公司的股东人员减少,本案原告和其他股东纷纷撤股所引发的不能进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被告公司的股东少了,达不到这个要求了;4、原告在法庭上混淆这个激励为奖金是凭空捏造,因为该激励中明确约定了是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和股权激励方案才给原告这个激励的,现在被告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纷纷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他人,脱离公司,所以这部分激励也不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是个激励,是个通知,并不是要实际发放给原告,什么时候发、如何发放是由被告公司自主决定;这个绩效激励只能在公司股权改制时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不作其他形式出现。对证据4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1-1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4-1-1是欠条,而非原告所称的《绩效激励通知单》;2、该欠条中,除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外,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臧玉华的签字,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绩效激励通知单》并没有法定代表人臧玉华的签字;3、形成欠条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确认的事实,而《绩效激励通知单》并不是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被告单位对其员工或高管人员的是否进行奖励的企业自主行为。对证据4-2、4-4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4-3的质证意见是:该裁决书是在2014年所有的职工在被告公司经营不景气的时候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该裁决书所确认的是职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没有原告称的绩效激励,该裁决书的代理人是被告的高管杨善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绩效激励通知单》的形成。 被告主张,当时被告公司要进行上市经营,需要增加公司的股东人员才能达到上市公司的要求,所以被告公司为了鼓励被告公司的高管人员成为公司的股东,所给予的其在成为公司股东作为股金的一部分费用。这部分《绩效激励通知单》是根据高管人员不同的职务和部门所产生的效益计算出来的,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当时会计计算的,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也没有任何人进行签署。原告满某某和臧某江、马某、王某明、满某某、杨某宾、黄某河、林某勋被任命为公司的副总经理,管理权是公司根据职务,几名高管具体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和销售,各管一行。 原告认为,上述通知单作出的程序是臧玉华召开公司中层以上干部例会时作出对职工及领导绩效激励的决定,由各部门根据职工的销售情况、工作情况及领导的职务等各方面因素汇总给财务部门,财务部门计算出绩效激励的数额后报臧玉华批准,出具上述通知单。该通知单由职工去财务部门领取,个别领导的绩效激励通知单是由财务直接送到各领导的办公室。高管的权利都是来自臧玉华的授权,上述通知单所列的兑现条件是公司改制时以抵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而不是被告所说的这部分钱直接作为股金。公司股权改制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公司,也就是上市时认购股权资本金,而不是被告所理解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及增资这种情况。 原被告双方均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绩效激励通知单》时被告公司的架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是臧玉华,第一副总经理满某某,总管财务人事,副总经理杨某宾管销售,副总经理王某明管生产经营和运输,副总经理满某某管株洲路生产基地,副总经理马某、林某勋管胶州部分,副总经理臧某江管气体进货。被告公司的任何事情都要通过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由全体股东签署,最后由臧玉华亲自签署,公司盖章。 关于《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的发展规划及激励方案”。 被告称,从本案开庭到现在,一直没有找到书面记载的公司发展规划及激励方案。原告则称,《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股权激励方案”是有的,被告公司从北京聘任总经理就是规划公司上市的,有一套班子在规划操作上市,有具体的公司的发展规划和股权激励方案,在被告手中。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手中有上述发展规划和股权激励方案。双方均表示对“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股权激励方案”的具体内容不清楚。 关于《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股权改制”的含义。 被告主张没有明确是改什么制,《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股权改制指的是上述几个高管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身份。证据是(2019)鲁0213民初167号按中被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公司2012年9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页,证据4.中的2012年9月19日的《章程修正案》、证据2.2013年5月14日《章程修正案》。上述证据证明满某某、王某明、臧某江、马某、满某某、杨某宾、黄某河、林某勋均是公司股东。 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满某某是通过增资入股取得的股东身份,这与2012年绩效激励工资无关。股权转让不属于改制,改制是经营体制、经营性质或公司的性质发生改变,也就是说被告要上市,由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责任公司。并称,当年有公司股权改制红头文件,在被告手中。被告否认自己手中有改制的红头文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手中有公司股权改制的红头文件。 被告称,关于公司股权改制没有确定具体时间,因为改制要报相关部门批准,批准权利在国家行政部门。原告称,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是要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增资是不需要任何部门批准的,是企业自主行为。 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已经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陈述不尽一致,但均一致确认被告公司股权改制没有确定具体时间,因为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关于《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的发展规划及激励方案”,因为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并均表示对其内容不清楚。因此就目前在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的证据的情景下,被告在《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设定的被告公司股权改制的依据即“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股权激励方案”本院无法认定其存在。 因为被告最终没有进行《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股权改制,所以兑现其向原告承诺的绩效激励的条件不能成就。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已经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被告向原告承诺的106176元和88368元的激励是被告公司的财务部门根据原告的职务和工作业绩计算出来的,并在《绩效激励通知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所以被告在《绩效激励通知单》向原告承诺的“予以106176元的激励”和“予以88368的激励”是被告对原告的绩效奖金。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向原告承诺的106176元和88368元的激励是否已经兑现,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承诺的上述激励。 原告主张106176元和88368元的激励没有兑现,并提交证据1、《绩效激励通知单》原件2份2页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并主张该激励已经得到实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1、在(2019)鲁0213民初167号案中被告已提交的证据2.2013年5月14日《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满某某在2013年5月14日通过被告公司增资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所入股的资金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张某先将65万元的款项汇到原告的名下,再由原告汇到被告公司名下,汇款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所以在2016年期间原告和臧玉华、被告三方达成股权转债权协议书,协议书确定原告还拖欠臧玉华的股权转让费50万元。2、原告占被告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的0.89%。证据2、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71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2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已经享有了股权效益,且自己将自己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而且已经在法律上实现了股权权益。证据3、《股权转让、受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股权在2016年10月28日已经转让给他人,原告在被告名下的股东身份已经不存在了。证据4、仲裁委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310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11页,证明原告在2017年已经就绩效激励在该裁决书中主张过,裁决书第10页自5行已经注明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载明绩效激励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实现,上述两部分款项均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仲裁委不予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涉及的是原告通过增资方式成为被告股东,与本案的效益工资没有关系。证据2调解书没有涉及效益工资。证据3转让协议是处理的原告的股权问题,与效益工资无关。证据4恰好证明了本案涉及的劳动报酬仲裁委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改制,条件如下: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符合公司发要求的公司名称;6、有合法的公司住所;程序如下:1、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并获得批准;2、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将其净资产按1:1的比例投入到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3、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4、制定公司章程,召开创立大会;5、创立大会结束后的30日内,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6、在媒体上公告。因此,被告所陈述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公司股权改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的变化、股东所占公司股权的变化、注册资本的变化等,但没有《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予以106176元的激励”和“予以88368元的激励”已予以兑现的记载。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过股权转让、股权所占比例的变化兑现了《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予以106176元的激励”和“予以88368元的激励”。关于被告向原告承诺的106176元和88368元的激励是否是应该在公司股权改制时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原告是否因股权已转让给他人而丧失了获得106176元和88368元激励的资格,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承诺的激励金106176元和88368元,本院其后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综上,
本院认为,自2006年6月3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向原告出具《绩效激励通知单》,承诺对原告“予以106176元的激励”和“予以88368元的激励”,系奖金性质,属于劳动报酬。因为被告最终没有进行《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股权改制,上述激励兑现所附条件消失,所以被告向原告承诺的106176元和88368元的激励,非原告原因不可能在公司股权改制时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而且不因为转让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而丧失获得上述激励的资格。虽然原告提交的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证据的名称是《绩效激励通知单》,但是因为记载的奖金数额清楚且确定,且兑现所附条件已经不存在,《绩效激励通知单》实际内容等同于欠款。因此本案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该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原告以《绩效激励通知单》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即兑现了被告向原告承诺的106176元和88368元的激励。综上被告应支付其向原告承诺106176元和88368元的激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绩效激励194544元(106176元+8836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仲裁委作出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310号裁决和本院审理(2018)鲁0213民初271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时,均未对原告主张的《绩效激励通知单》中的106176元和88368元的激励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的绩效激励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被告提出的该激励不属于工作奖励、已经兑现、原告因转让股权已丧失获得该激励的资格、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某某绩效激励人民币194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鲁安
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