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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执40号

王勇与李宝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勇;李宝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204执40号

申请执行人:王**,男,1957年7月12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李宝兵,男,1961年11月29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王**与李宝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2017)苏1204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宝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货款41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2019年1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2019年1月4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266.73元,本院予以扣划后,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M×××××、苏M×××××的车辆各一辆,本院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将上述车辆予以登记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3.2018年1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4.2019年2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2019年5月23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6.2019年6月10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通过书面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204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孙 剑

审判员 孙广明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