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2民初3672号之一
原告:惠州市安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桥东黄家塘8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小伟。
委托代理人:冯竞超,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琴,女,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62548.08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9264.81元(以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自欠费之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截至前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全部清结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查,2009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惠州市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安鸿商务大厦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甲方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即为对接受本合同内容的承诺;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惠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被告(买受人)与案外人惠州市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09)00011299],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其建设的安鸿商务大厦幢1C层第1C层夹层01号房(建筑面积:672.56平方米);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依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惠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仲裁委员会为惠州行政区域内的唯一仲裁机构,故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即是惠州仲裁委员会,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答复: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应诉,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仲裁并认定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能视为其放弃仲裁。综上,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应向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安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原告已预交92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雄
审 判 员 杨燕红
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书记员李诗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