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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4刑初351号

冯支文、尹孝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冯支文;尹孝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孝正,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2日由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当,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冯支文,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云南省镇雄县,住镇雄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建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孝正、冯支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4月10日报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孝正及其辩护人陈志当、被告人冯支文及其辩护人蔡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支文于2018年7月30日中午,在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公园向被告人尹孝正购买15克海洛因(净重14.41克),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南安市水头镇荷北路永泉生态科技园路段,以57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转手卖给陈某时被当场查获,毒品被扣押。被告人冯支文归案后,即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手机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尹孝正,欲再次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约定在上述永泉生态科技园路段交易,被告人尹孝正于当日21时许到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6、手机通话清单、抓获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孝正、冯支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支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支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再次贩卖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支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属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支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孝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冯支文,转账的钱是冯支文的还款。辩护人陈志当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孝正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冯支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蔡建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支文向尹孝正购买的毒品,被公安机关跟踪及时查获,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被告人冯支文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较大幅度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冯支文在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公园向被告人尹孝正购买15克海洛因(净重14.41克),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南安市水头镇荷北路永泉生态科技园路段,以57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转手卖给陈某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扣押。被告人冯支文归案后,即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手机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尹孝正,欲再次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晋江市长安路曾林小区路段交易;被告人尹孝正于当日21时许,到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照片,2018年7月30日13时许,安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水头镇荷北路永泉生态科技园路段边,抓获被告人冯支文,并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包(毛重15.73克.净重14.41克)及手机1部;当日21时许,根据冯支文与尹孝正事先约定在晋江市长安路曾林小区路段路边,当场抓获尹孝正,并扣押其手机1部,手机装有2张SIM卡,号码分别是139××××7032、150××××9577。 2、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被告人冯支文的毒品“海洛因”,扣除取样鉴定,其余毒品实物上缴12.26克、样品留存净重为1.14克,已于2018年9月12日上缴安溪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手机微信付款记录,其是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的协警,2018年7月30日12时许,由其负责用手机139××××7166拨通耳目举报的贩毒人员“小蚊子”的联系电话17350087792,经双方交涉,最后以每个(1克)海洛因价格380元成交,约定到南安市水头镇永泉生态科技园旁万隆石业门口再联系交易,到约定地点后,“小蚊子”拿了一包用紫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给其看,他说海洛因有15个(重量15克),一直催要给钱,其用手机微信扫码后付款5000元,后跟他说钱不够,余款700元让他跟其去车上拿现金,走了一小段路,他看到有个男子,起疑心说让其后面再转账给他,立刻掉头往回走,在周边布控的民警即上前将“小蚊子”抓获,并现场将交易的那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小蚊子”进行拍照确认后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经核对,“小蚊子”的身份信息姓名叫冯支文。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和冯支文是老乡,2018年6、7月间,向他购买海洛因2次,每次0.5克300元,共计1克海洛因600元。有次冯支文要找上线买海洛因,刚好其和冯支文一起去水头五里桥公园,冯支文说找老乡购买海洛因,其到五里桥公园门口路边等,远处看到冯支文在和一个男子交易,上线其没看清楚,冯支文购买后和其一起离开。经照片辨认,编号7号是冯支文,另外一组照片上的人员都不认识。 5、手机短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屏,冯支文的手机于2018年7月30日13时8分向尹孝正微信转账500元、与尹孝正二部手机通话记录,7月30日16时43分,向“你来咬我”微信收款5000元;尹孝正的手机于2018年7月30日13时8分向冯支文微信收款500元、与冯支文手机通话记录;陈某微信截屏:“你来咬我”于2018年7月30日16时43分微信转账5000元给冯支文;以及被告人冯支文于2018年6月、7月份的微信转账记录,冯支文备书其中大约15000元是其欠尹孝正的钱还给他,其他的钱是其2018年5月、6月份找其拿毒品(海洛因)欠他的钱还给他的,其找尹孝正至少买了50克海洛因,7月份也有500元的毒资。 6、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冯支文持有的手机号码17350087792于2018年6月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尹孝正持有的手机号码139××××7032于2018年6月21日21:29分拨打冯支文电话,以及冯支文主叫尹孝正的手机号码150××××9577于2018年6月1日、104日、14日、16日、12日、30日的通话记录,尹孝正的手机号码150××××9577主叫冯支文的手机号码17350087792于2018年6月1日、2日、3日、7日、9日、10日、11日、13日、15日、16日、21日的通话记录。 冯支文的手机号码17350087792于2018年7月的通话记录,7月30日,协警陈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9××××7166于12时零1分、14时50分、16时13分、16时27分先后拨打冯支文持有的手机号码17350087792的记录;冯支文持有的手机号码17350087792于12时零8分、17时有拨打尹孝正的手机号码150××××9577的记录;12时42分、19时27分、19时35分、19时45分,尹孝正的手机号码150××××9577有拨打冯支文持有的手机号码17350087792的记录。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经对扣押冯支文持有的vivo手机、尹孝正持有的oppo手机进行勘验,内有通讯录、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转账记录等。 8、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泉公鉴(2018)92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检出海洛因。 9、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民警向尹孝正提取少量尿液,证实尹孝正于2018年7月30日现场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阴性。 10、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闽司鉴(2018)毒鉴字8号,送检冯支文血液未检出毒品成份。 11、工作说明,经现场记录仪录像,民警对冯支文进行口头讯问,该塑料袋装的是何物,冯回答是海洛因,后又问重量,冯答15个;后冯支文现场提出要协助抓获上线争取立功,民警同冯支文一起乘车前往冯、尹约定好的交易地点晋江市长安路曾林商住小区附近,期间,冯用微信与备注名“老大”的人联系,说好每个42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20个,随后驱车到约定地点,经冯指认路边一人就是其买毒品的上线,遂将其抓获。被告人冯支文与尹孝正的聊天记录中有关于拿货给“139××××3107”的内容,经多次拨打该号码,该男子拒绝接受调查,且去向不明,暂无法进一步取证。暂未能查到其他关于被告人尹孝正的上下线毒品交易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冯支文于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被云南省昭通市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冯支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孝正、冯支文的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基本情况。 14、被告人冯支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和尹孝正于2004年打工时认识的,知道其有吸食海洛因,后很久没联系;到2018年,尹孝正来找其说他在福建水头,大概2018年6月份,到水头金明酒店见面,问其是否还吸食海洛因,被问后心瘾就上了,他说算其每克400元,其就和他买了2克,他让其先拿去吸,后来其又找他买了5克1000元,又陆续给他买了很多次;差不多向他购买2万多元,每克450元,至少50克。2018年7月30日14时许,其手机号码17350087792接到一个男子用号码139××××7166打来的电话,说要买毒品海洛因,问其有没有货,其说有的,他问1克多少钱,其说要600元,他问其能不能便宜一点,其说要买多一点,要买十二个以上,他就说要买十五个,后其就打电话给尹孝正150××××9577、139××××7032问他有没有“货”,尹孝正说有,之后其和尹孝正约好在南安市水头镇朴山村附近交易,大约16时许,其到南安市水头镇朴山村附近找尹孝正买了10个,总的价格是5100元,其用微信先付500元,剩下的等其将毒品卖出再付给尹孝正,之后其吸食部分,剩余的毒品在水头镇荷北路永泉生态科技园路段和那个男子交易,该男子用微信付给5000元,剩下的700元说等下再付,其把带过来的那包海洛因拿给他时,在现场被警察抓获,并将那包海洛因放在地上让其指认拍照。其被抓后为争取立功,就交代向尹孝正购买,并使用被扣押的手机用微信或通过发语音,其跟尹孝正要20克海洛因,每克420元,见面先付500元,剩下的后面给,之后约好在水头镇五里桥附近一公园见面,其和警察一起到公园后和他联系,用手机号码17350087792打给尹孝正号码150××××9577,他就让其在那等,等一、二个钟头,他有跟其说到其晋江市长安路曾林那里交易,尔后,其和警察过去打电话给他,他就在曾林那个路口,其看到他在接电话就向警察指认那个男子就是尹孝正,警察就把他抓起来,有否查获毒品或扣押物品其不知道。张某有次和其一起去向尹孝正购买海洛因,他没有买,在水头镇五里桥的路边等,其过去找尹孝正买,买完后一起离开。经辨认照片,10号(尹孝正)系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8号是张某。 15、被告人尹孝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8年7月30日19时许,冯支文打其电话,问其有没有“货”,其说有,其就让冯支文过来晋江市曾林村找其拿,约过了半个小时,其出来在晋江市曾林村的一个路口等冯支文(“小蚊子”),刚到路口的时候,民警就上前将其抓获,后被传唤至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办案区。辩解其没贩卖毒品,说有“货”是因为冯支文之前欠其钱未还想把他骗过来还钱的,冯支文当日微信转账给其500元是用于还款的。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7032、150××××9577,这二个号码是其本人掌控在使用的,没有给其他人使用。辨认一组图片,这些图片都是从其的手机内拍照的,编号1的图片是其使用的微信,编号2是“小蚊子”(冯支文)使用的微信,编号3、4是其微信的转账记录,编号5至8是其手机的通话记录。 关于被告人尹孝正没有贩卖毒品给冯支文,转账的钱是冯支文的还款辩解意见;辩护人陈志当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孝正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孝正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冯支文供认其向上线尹孝正购买的毒品且有微信转账记录的供述;又有被告人冯支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通过手机微信或者语音联系、手机通话与被告人尹孝正掌控的手机号码进行联络欲再购买毒品等方式,在晋江市长安路曾林商住小区附近,并经冯支文指认而抓获被告人尹孝正的经过;还有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两人之前或者被查当日的互动联系等事实,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和被告人冯支文供认曾一起并由冯支文向尹孝正购买毒品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人尹孝正在被警方抓获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亦供认冯支文与其互动购“货”的供述相印证,而其所辩解的是要冯支文还款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上述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尹孝正有向被告人冯支文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及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孝正、冯支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净重14.4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支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支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罚又再次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支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支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蔡建生关于被告人冯支文的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尹孝正、冯支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孝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折抵刑期1个月又9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支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尹孝正、冯支文分别被安溪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开源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人民陪审员  郑凤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景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