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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2民初709号

胡雪平与王国栋、周天喜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胡雪平;王国栋;周天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2民初709号

原告:胡雪平,女,汉族,1961年10月26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王国栋,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如,系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天喜,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监护人:周喜平(系周天喜弟弟),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胡雪平诉被告王国栋、周天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平,被告王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如,被告周天喜的监护人周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孟津县城关镇××经委家属院××楼××单元××楼西户(房产证号:00××24)执行;2.请求确认位于孟津县城关镇××经委家属院××楼××单元××楼西户(房产证号:00××24)为胡雪平、周天喜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周天喜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共同购买了位于孟津县城关镇××经委家属院××楼××单元××楼西户(房产证号:00××24)房屋。虽然房屋登记在周天喜的个人名下,但是该房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原告和被告周天喜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国栋申请执行周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孟津县法院作出(2018)豫0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判如请求事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国栋辩称,1.原告前夫周天喜陆续向答辩人借款,于2016年5月15日,周天喜向答辩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借款利息为百分之二,后经答辩人讨要,但均无果,无奈答辩人将答辩人诉至法院,2016年9月21日在法院支持下,答辩人与周天喜达成了协议,孟津县法院下发了(2016)豫032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周天喜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涉案房产归女方所有,财产分割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该借款是在原告与周天喜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2.答辩人向孟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周天喜进行强制执行,孟津县法院对周天喜位于孟津县城八一路经贸委家属院,房产证号为00××24的房产予以查封,2018年3月16日孟津县法院下发了(2017)豫0322执1079号评估、拍卖通知书。原告向孟津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审查后,法院作出(2018)豫0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的审查查明与

本院认为论述的非常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被告周天喜辩称,没啥意见,对原告起诉没异议。审理查明,因被告王国栋与被告周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21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2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天喜欠王国栋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保证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因周天喜未按期还款,王国栋申请执行,期间我院查封周天喜名下位于孟津县城关镇××经委家属院××楼××单元××楼西户(房产证号:00××24)房屋,案外人胡雪平以已与周天喜离婚,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了其异议请求,胡雪平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1981年4月21日,原告胡雪平与被告周天喜登记结婚。2003年5月6日,被告周天喜购买位于孟津县城关镇××经委家属院××楼××单元××楼西户(房产证号:00××24)房屋一套,房产登记人为周天喜。2017年1月18日,原告胡雪平与被告周天喜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孟津县城关镇××经委家属院××楼××单元××楼西户,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无银行存款、无现金处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处理、无共同债权处理。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被告王国栋与被告周天喜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周天喜所欠债务系发生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以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己所有,要求停止执行之诉求,因在双方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未确定共同债务的承担,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夫妻财产归原告胡雪平所有之约定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位于孟津县城关镇××经委家属院××楼××单元××楼西户(房产证号:00××24)房屋为胡雪平、周天喜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停止对该房产执行之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雪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胡雪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淑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