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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5民初4号

田立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7-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立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4号

原告:田立先,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二建大厦19楼1905号。

负责人:陈玉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立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立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198198.48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13时许,尚国旺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中五里屯永茂耐火材料院内倒车时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尚国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国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123690元、公估费3710元、施救费3300元、尚国旺医疗费385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22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198.48元。其中尚国旺损失共计67498.48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积极定损赔偿,故原告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与在我司投保车牌号不一致,经庭前核实,我司发现田立先在投保时提交我司的行驶证、身份证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并不一致。如果提交法庭的证件为真实证件,投保时提交我司证件应视为伪造证件。该车辆涉嫌虚假投保,我司请求法庭解除保险合同,对本次事故损失不予赔偿或者查明投保时提交证件的情况后再次审理本案,请求法庭终止本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立先系冀B×××××号(发动机号为130917012647、车辆识别代码为LZZ8EXSE5DN840017)重型货车车主,尚国旺系原告雇佣司机。原告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17日00时起至2018年10月16日24时止。(保单记载的车牌号为甘B×××××,发动机号为130917012647,车辆识别代码为LZZ8EXSE5DN840017)。2018年8月26日13时许,尚国旺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中五里屯永茂耐火材料院内倒车时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尚国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国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北评协字第HBHH【2018年】第0831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冀B×××××号车辆估损金额为123690元。原告发生实际修车费用104400元,花费施救费3300元。审理中,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河北强大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5月6日,该公估有限公司出具QD-201905003号公估报告,冀B×××××号车辆估损金额为71970元。另查明,司机尚国旺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8】临鉴字第249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尚国旺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60日。其损失为医疗费385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22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7498.48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销货清单和配件发票、维修明细及修理发票、转账凭证、唐山市开平区天振汽配经销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强大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司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原告提交的保单与行驶证能够证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系同一车辆,故被告应依约履行赔偿责任。司机尚国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发生意外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尚国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公估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损失核定金额为71970元,该鉴定程序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鉴定结果于法有据,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修理费12369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施救费33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已赔偿司机的损失67498.4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评估费371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527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田立先车辆损失71970元,施救费3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给付原告田立先理赔款50000元,以上共计12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区支公司负担1071元,原告田立先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思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