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329民初3361号

临沂金飞重工有限公司与扬州银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金飞重工有限公司;扬州银河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29民初3361号

原告:临沂金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山西村。

法定代表人:朱崇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尊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银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鹏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金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公司)与被告扬州银河机械有限公司(以简称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 金飞公司诉称,2015年6月28日,金飞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产品制作合同,银河公司委托金飞公司制作一套数控十三全自动矫直机,合同价款188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万元,具备提货条件时付清货款的85%,余款试机合格后十日内付清;银河公司分多次向金飞公司支付货款1620709.92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现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银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3日、8月31日针对本案产品制作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银河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即便没有约定管辖,也应由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为约定管辖,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金飞公司与银河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系产品制作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对发生纠纷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银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扬州银河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葛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