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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3民初1862号

李开春与夏小三、宋学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开春;夏小三;宋学丽;张生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323民初1862号

原告:李开春,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田记掌行政村王记圈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夏小三,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芙蓉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学丽,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芙蓉园小区**码×××。

被告:张生英,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哈巴湖小区**/div>原告李开春诉被告夏小三、宋学丽、张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三、宋学丽、张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小三、宋学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55.5万元(月息15000元×37个月),合计105.5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9年5月l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生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生英是亲戚关系(妻弟),2016年3月18日,被告夏小三和被告宋学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生英系担保人,三人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清偿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请:

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夏小三、宋学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张生英提供担保;

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两份,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宋学丽账户转款10万元,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宋学丽指定的朱平的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夏小三、宋学丽、张生英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夏小三、宋学丽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张生英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宋学丽转账10万元,向被告宋学丽指定的朱平账户转账40万元,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6月18日,没有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夏小三、宋学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据原件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夏小三、宋学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夏小三、宋学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3%主张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8日计至2019年4月18日,共计37个月,每月10000元,共计370000元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生英系担保人,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张生英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生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小三、宋学丽、张生英未到庭,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小三、宋学丽偿还原告李开春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70000元,共计8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48元,由原告负担1253元,被告夏小三、宋学丽、张生英负担5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