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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3民初2943号

胡安栋与许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5-12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安栋;许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2943号

原告:胡安栋,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许海涛,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原告胡安栋与被告许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安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701250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共5年6个月,按年利率17%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的年17%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转账750000元,约定按年17%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后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偿还,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许海涛未作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安栋现金柒拾伍万元(¥750000.00元)”,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17%;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账号为60×××80)。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本人许海涛于2013年10月7日向胡安栋借款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承诺年息17%,截止到今天2018年9月18日本息未还,本人许海涛承诺2018年10月9日前归还胡安栋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如到期还不了,由许海涛其母亲荣凤兰替本人偿还债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其找被告写还款协议时,未携带转款凭证,因此还款协议中被告借款日期误写成了2013年10月7日,亦不清楚被告的母亲是否要代为偿还债务。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701250元(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按年息17%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还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回单及还款协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750000元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按年息17%计算的利息701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息17%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海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许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安栋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701250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9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息1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1元,减半收取计8930.5元,由被告许海涛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许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