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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再37号

郭琳、郭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琳;郭聚;王晓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民再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琳,女,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伟,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聚,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龙,男,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再审申请人郭琳因与被申请人郭聚、王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3民终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9)豫03民申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可,被申请人郭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朝,被申请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属于真正的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有借条和银行流水,但实为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二被申请人之间的银行流水转账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和2014年5月19日之间,而借款协议却产生于2015年2月20日,且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金额为97万元。该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与被申请人郭聚提交的银行流水明显不符。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晓龙于2014年7月22日离婚,本案借款协议出现在离婚之后,被申请人将发生在2014年7月22日之前的17笔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将申请人诉至法院,二被申请人系恶意串通,本案借款关系根本就不存在。2、一、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郭聚提供的流水所认定的借款数额完全错误。根据原审认定的17笔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17笔流水发生的金额共计97.1万元,但该97.1万元中不仅包含了郭聚转给王晓龙的资金,同时也包含了王晓龙转给郭聚的资金。经申请人依据该流水计算得出以下结果: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郭聚共向王晓龙转账285000元,王晓龙共向郭聚转账686000元,二者相减,郭聚尚欠王晓龙401000元。3、本案与另案王莉霞起诉王晓龙、郭琳借贷案件中,有三笔流水分别在两个案件中重复使用,导致一、二审判决产生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郭聚辩称,郭聚与王晓龙之间的借款关系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确认,双方存在着民间借贷的行为。王晓龙给郭聚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王晓龙与郭聚之间的结算条,是对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后的确认单。在一、二审中,都有原、被告的明确表述,因此不存在任何虚假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晓龙辩称,债务是存在的,但是看流水没有那么多了。因为当时我的流水也很多,转账次数也比较多,转账比较乱。我和郭聚之间有借贷关系,但具体多少我不太肯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3民终439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