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
主要
负责人:曲万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涛,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一审
被告:赵朝相,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武涛,一审被告赵朝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被上诉人杨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武涛各项费用合计16746元(不服金额26672);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赔偿项目中误工费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开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对于其误工费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武涛系偃师市职业教育中心的在职教师,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工资为3273元,并非单位证据所写的4167元,应当以银行流水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其月收入4167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杨武涛系固定收入人员,应当依法提供其事故发生后的工资银行流水,以核实其工资减少情况,单位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情况,未证明其工资未发放情况。杨武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赵朝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武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及必要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311.72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23时30分左右,李向南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杨武涛),沿偃师市岳滩镇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花幼儿园路段时,豫C×××**号小型普通客前部撞于被告赵朝相头朝东尾朝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8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李向南、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8]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朝相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武涛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8年5月24日出院,(22天),在偃师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2237.91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3382.74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720元,2018年5月27日支出高压氧、医用材料费440.4元;2018年5月5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药费、治疗费、输氧费524.46元;2018年12月18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CT费938元。2019年1月1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鑫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武涛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武涛所受损伤愈后,均未达到致残标准,不构成伤残;以洛鑫正司鉴所[2018]医评字第43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意见:被评估人杨武涛出院后:1、护理期以80-100天为宜;2、误工期以150-180天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杨武涛系偃师市职业教育中心老师,月工资4167.6元。被告赵朝相为事故车辆豫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豫F83**重型普通挂车车主,豫F豫F×××**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豫F豫F83**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向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03571.43元、于2018年7月31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1428.57元、于2018年12月13日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5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武涛提交2018年4月2日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90.73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称是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应当计算在本次事故当中。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原告提交2018年4月2日医疗费票据显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向南驾车与被告赵朝相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杨武涛、李向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李向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朝相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赵朝相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朝相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向南的损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限额应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1万元。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以认定为90天为宜、误工期以认定为170天为宜。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2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护理费11306元[36848元/年÷365天×(22天+90天)]、误工费26672元[4167.6元/月÷30天×(22天+170天)]、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306元、误工费26672元、交通费4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435元[(38243.51+1100+440-5000)×30%];被告赵朝相应赔偿:鉴定费570元(19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武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41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武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435元;
三、被告赵朝相赔偿原告杨武涛鉴定费570元;上述各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帐户名称:偃师市法院案件执行款专户;账号:66×××99;开户行: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四、驳回原告杨武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武涛负担300元、被告赵朝相负担7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杨武涛根据法庭要求提交2018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流水,该清单上显示自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每月发放工资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
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提出杨武涛的误工费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劳动收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对于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案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故杨武涛要主张误工费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如果其工作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入,那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杨武涛误工费26672元(4167.6元/月÷30天×(22天+170天)),但根据杨武涛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正常支付杨武涛工资,杨武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杨武涛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306元、交通费440元,共计167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武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10435元[(38243.51+1100+440-5000)×30%]。综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武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746元”;
三、驳回杨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武涛负担400元、赵朝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杨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