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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6民初3587号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卫广洲,胡利全,胡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广洲;胡利全;胡妙;马小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3587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润身,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宁,系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媛婕,系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卫广洲.被告胡妙。

被告胡利全被告马小维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社与被告卫广洲、胡妙、胡利全、马小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宁、郭媛婕,被告卫广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妙、胡利全、马小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卫广洲、胡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为了确保借款合同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利全、马小维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卫广洲、胡妙未按时还款,被告胡利全、马小维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卫广洲、胡妙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至2015年2月1日按10.17‰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至实际付清之日按15.25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双全、马小维对上述卫广洲、胡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广洲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属实,担保人系自己岳父母。自己仅支付了两次利息后未按时付息,借款到期后自己未还本付息。现同意还款,但无能力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胡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利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小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日,原告与卫广洲、胡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该合同对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利息及付息方式、发放和支付、借款归还、担保、借款人承诺与保证、贷款人承诺、违约与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胡利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胡利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2日胡利全、马小维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2月8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卫广洲账户,卫广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1日原告分别向借款人卫广洲、保证人胡利全进行催收,2017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向借款人卫广洲、保证人胡利全进行催收,卫广洲、胡利全在前述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签字确认。现借款到期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卫广洲、胡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卫广洲、胡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卫广洲、胡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1日按月利率10.17‰(即年息12.204%)计算的利息30827.64元(200000元×12.204%÷365天×461天),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该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利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马小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期间为两年,因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日,故原告应于2017年2月2日前要求马小维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9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马小维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小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广洲、胡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827.64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55‰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胡利全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卫广洲、胡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社其余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减半收取3393元,由被告卫广洲、胡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栋                        二 〇一 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书  记  员   赵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