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6民初1236号
原告:李中立,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魏敬环,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奎,男,汉族,1995年11月5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
负责人:邢运江。
委托代理人:黄金,职员。
原告李中立与被告徐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智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敬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日,徐奎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与李中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中立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徐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立无责任。冀F×××**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885.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奎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购药品费用无医嘱,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日,徐奎驾驶冀F×××**号货车与李中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中立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徐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立无责任。事故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支出住院费93906.55元、门诊费6741.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6400元。原告出院时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挫伤、胃挫伤、腹盆腔积血、腓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200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徐奎垫付10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40885.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认定书、保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医嘱、病历、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予赔偿。因事故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3906.55元、门诊费6741.8元,有票据及明细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在城市居住及工作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需手术治疗,但经诊断患有低蛋白血症,故根据病情的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6400元,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住院费93906.55元、门诊费6741.8元、人血白蛋白6400元、伙补费41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9798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139.5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431元,合计354900.91元。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扣除徐奎及保险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人保公司实际赔偿33490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中立各项损失合计334900.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3元,减半收取3207元,由原告李中立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