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22民初548号
原告:田军,男,生于1990年4月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席太祥,男,生于1955年11月2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了原告田军与被告席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白文忠、
人民陪审员潘正仙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太祥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28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称会尽快返还,但之后原告连被告的面都见不到。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1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借到原告的2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于当晚又给原告打电话称所借的这20000元不够,要求原告在向其借20000元,于是原告于次日即28日又给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计40000元,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7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太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田军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席太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审 判 员 白文忠
人民陪审员 潘正仙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