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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3908号

韩晓娟、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晓娟;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候贵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晓娟,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萍,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5—1号(6门)/75—2号(7门)。

法定代表人:邓淑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候贵臣,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再审申请人韩晓娟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斯普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工)、候贵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晓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韩晓娟是凤凰水城项目电梯门理石门套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而非二审法院认为的是劳务施工;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再审申请人韩晓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再审申请人韩晓娟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建设单位及监理公司审核其施工的电梯门套理石安装工程合格,故韩晓娟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辽宁建工允许侯贵臣挂靠,侯贵臣以辽宁建工凤凰水城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再审申请人韩晓娟实际施工完成的该项目中的电梯门套理石安装工程可以认为是从辽宁建工处承包而来,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为电梯门套理石安装工程仅需要投入材料及人工,属于劳务施工部分,韩晓娟不属于凤凰水城工程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时,应查清被申请人富莱斯普公司是否欠辽宁建工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韩晓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的法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