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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3刑初2号

冯志龙、冯强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冯志龙;冯强龙;李雅林;薛珂祥;刘鹏宇;冯银龙;谢成林;翟文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龙,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治安室主任,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6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冯强龙,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治安室副主任,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6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雅林,男,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治安室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6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珂祥,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原系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治安室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6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鹏宇,男,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洛阳市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治安室工作人员,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6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银龙,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治安室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6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成林,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治安室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6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文斌,男,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原系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治安室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6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龙、冯强龙、李雅林、薛珂祥、刘鹏宇、冯银龙、谢成林、翟文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豫03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豫03刑终5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上午,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组织人员对已经兑付资金但拒不拆迁的被害人冯某2等四家进行拆迁。拆迁到被害人冯某2家时,被害人冯某2使用自制汽油瓶及持刀阻碍拆迁,烧伤拆迁人员王某、砍伤冯某1、杨某,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1、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志龙、冯强龙、李雅林、薛珂祥、刘鹏宇、冯银龙、谢成林、翟文斌在制止被害人冯某2的过程中使用灭火器、砖块、木棍等物对被害人冯某2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冯某2头部、四肢等身体多部位受伤。后被害人冯某2拨打110和120电话,被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护车拉走救治。当日17时6分,被害人冯某2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冯某2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全身多处及其自身肺部疾病、心功能低下等因素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志龙、冯强龙、李雅林、薛珂祥、刘鹏宇、冯银龙、谢成林、翟文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志龙、冯强龙、李雅林、薛珂祥、刘鹏宇、冯银龙、谢成林、翟文斌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第六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整体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对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法、政策性补助、奖励政策等做了明确规定。2012年1月1日,冯某2与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口村委会)签订了《大路口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大路口村拆迁奖励补贴协议》,双方就冯某2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奖励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8日,根据前述协议,冯某2领取拆迁改造补偿金1059752元。此后,冯某2并未搬离,其房屋被大路口村委会作为临时性过渡房仍让其居住。因大路口村安置房二期7栋楼急需开工建设,但该地块仍有几户村民没有搬迁,影响安置房建设进度,经多次入户做工作无效后,大路口村委会于2016年3月11日、3月15日先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大会,对逾期未搬迁的事宜进行表决,均同意对逾期未搬迁的住户采取强制搬离措施。2016年7月13日,大路口村委会先后召开党委会和村两委会,讨论研究解决冯某2等4户村民已签补偿协议并已兑付却迟迟未搬迁的问题,经表决最终形成若4户村民在限定时间内仍不搬家,将组织人员协助搬家并依法拆除房屋的动议。2016年7月15日、7月18日,大路口村委会又先后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再次讨论研究解决冯某2等4户已签补偿协议并已兑付到位仍不搬迁的问题,表决结果与2016年7月13日表决结果一致。在此期间,大路口村委会通知冯某2家,限其于2016年7月18日晚上12:00之前搬家完毕,否则将组织人员协助搬家及拆除房屋。2016年8月5日9时许,大路口村委会组织村两委人员、村民代表、治安室工作人员等人对已经兑付资金但拒不搬迁的冯某2等四家进行拆迁。当拆迁到冯某2家时,冯某2将事先自制的汽油瓶点燃后向楼下投掷,致使前门的特勤队员王某被烧伤。大路口村治安室的冯强龙、刘鹏宇、翟文斌、冯志龙、薛珂祥、谢成林、冯银龙、李雅林、冯某1、冯朝阳、谢某与柳少勇、杨某等人到冯某2家后门,冯某2继续投掷点燃的汽油瓶,被治安室人员用灭火器熄灭;冯某1、冯强龙用脚踹冯某2家后门时,冯某1的小腿被冯某2用刀砍伤。此后,冯强龙联系的钩机赶到现场,遂用钩机将冯某2家房屋防盗窗及窗户毁损,冯某2持刀从房屋内冲出,杨某上前夺取冯某2的刀时,二人摔倒在地,杨某等人遂将冯某2按到地上夺刀,期间杨某受伤。被告人冯志龙、冯强龙、李雅林、薛珂祥、刘鹏宇、冯银龙、谢成林、翟文斌在制止被害人冯某2的过程中使用灭火器、砖块、木棍等物对被害人冯某2实施群殴,造成被害人冯某2头部、四肢等身体多部位受伤。后被害人冯某2拨打110和120电话,被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护车拉走救治。当日17时6分,被害人冯某2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案发后,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冯某2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全身多处及其自身肺部疾病、心功能低下等因素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冯某2的家属获得赔偿款85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志龙、冯强龙等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洛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110接处警信息表、薛珂祥相关材料、杨某诊断证明、洛北乡大路口村依法拆迁预案、洛北乡大路口村改造项目征迁情况调查报告、谅解书、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提取短刀照片、冯某2病历、证人王某、冯某1、杨某、谢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冯志龙、冯强龙等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冯某2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现场勘察检验工作记录、《大路口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大路口村拆迁奖励补贴协议》、大路口村拆迁改造补偿资金兑付表、收条、银行存根及取款凭证、证明、通知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龙、冯强龙、李雅林、薛珂祥、刘鹏宇、冯银龙、谢成林、翟文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冯某2作为大路口村村民,理应为改善居民生活居住环境尽绵薄之力,但却为一己之利,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已补偿到位的情况下,仍拒不搬迁并暴力抗拒,对引发本案亦有责任。八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死亡系因被告人的行为和自身疾病共同所致,并已获得赔偿,可对八名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冯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雅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薛珂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刘鹏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被告人冯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七、被告人谢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八、被告人翟文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车继敏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人民陪审员  沈倩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秋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