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行赔终321号

柴美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1-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柴美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9)豫行赔终3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柴美霞,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法定代表人张艳敏,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董亚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美霞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71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美霞,被上诉人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亚萍、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柴美霞名下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8号院3号楼4单元52号,建筑面积73.28平方米,其持有郑房权证字第**房产证。2016年3月30日涉案房屋被管城区政府拆除。2016年4月25日柴美霞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6〕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2016年3月30日被告对管城区青年路8号院的征收行为违法,亦包括因征收涉案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柴美霞请求“1+1”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8年4月11日柴美霞向管城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8年6月8日管城区政府作出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次性赔偿原告涉案房屋损失、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物业管理补助费、房屋配套设施拆装费共计761339.28元;其余申请事项均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赔偿。并将该赔偿决定书向原告进行邮寄送达。柴美霞不服,于2018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管城区政府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依法判决管城区政府赔偿郑汴路中博汽车城地址的商品房190.528平方米和相应的安置赔偿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所费等计4108008元(后变更为8216016元);3.诉讼费由管城区政府承担。该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71行赔初12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管城区政府作出的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柴美霞房屋、搬迁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312.48元,及自该判决后至赔偿实际支付之日止柴美霞实际产生的租房损失;驳回柴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柴美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行赔终567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管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柴美霞房屋的行为,经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应当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管城区政府对柴美霞损失的赔偿,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该院经当庭释明,柴美霞仍坚持要求判决安置房屋,但其诉请的安置房屋没有特定性,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因柴美霞最主要的诉求是房屋损失,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装修费、交通费、物业管理费补助、租房费、家电家具等损失系因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附带损失,在柴美霞要求赔偿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该院亦不能单独对其他损失进行审查。柴美霞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以货币方式赔偿其房屋损失及其他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美霞的起诉。柴美霞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违法,导致裁定结果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71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裁定,支持其诉求,依法判决管城区政府赔偿其郑汴路中博汽车城地址的商品房190.528平方米和相应的安置赔偿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所费等共计8216016元。管城区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一审主要诉求是安置房屋,但其起诉是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且上诉人明确要求安置的房屋超出合理安置面积,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国家赔偿方式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支付赔偿金为主。本案中,上诉人柴美霞继续坚持要求判决安置房屋,且对安置房屋的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就上诉人诉求的室内物品损失、误工费、装修费、交通费、租房费等因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附带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上诉人柴美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王文科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上官宁

书记员陈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