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477号
原告:NL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福冈县福冈市博多区店屋町3番**。
法定代表人:千堂纯子,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粉红,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冯倩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一,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娟,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5690号关于第8848113号“美少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2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2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4月29日。被诉决定认定:所有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于第8848113号“美少年”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烧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诉争商标应该予以撤销。第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广交会参展照片清晰度极低,无法证明拍摄于第117届广交会上。据此,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8848113。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16日。4.核准注册日期:2012年1月14日。5.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6.标识:“美少年”。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日本米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清酒;料酒;汽酒。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第三人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金菊食品贸易部的工商公示信息;2、广州市越秀区金菊食品贸易部与丹阳颐和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委托加工协议;3、标有“美少年”商标的外包装设计图;4、丹阳颐和食品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恒雅包装厂签署的购销合同;5、送货单;6、标有“美少年”商标的清酒及外包装照片;7、广交会参展申请表、责任书、收费通知、缴费凭证、发票及参展照片;8、广州新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其他事实原告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丹阳颐和食品有限公司参加第117届广交会的参展图片与丹阳颐和食品有限公司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对比;2、丹阳颐和食品有限公司参加2016年广交会的相关网络报道截图及展台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参展照片真实性存疑。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是对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行为,使商标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通常情况下,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其四,诉争商标标识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被告认为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7第117届广交会参展申请表、责任书、收费通知、缴费凭证、发票及参展照片中显示了诉争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
本院认为,从第三人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冯倩敏为广州市越秀区金菊食品贸易部的股东之一,冯倩敏于2015年3月10日作为甲方,与丹阳颐和食品有限公司就“美少年”系列清酒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证据7中显示丹阳颐和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参加第117届广交会,虽然原告对丹阳颐和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参加了第117届广交会并不异议,但就提交的参展照片而言,照片上未显示具体拍摄日期,也无有关第117届广交会的文字、时间、、地点的显示无法证明照片中所展示的“美少年”清酒与第117届广交会的关联性。且第三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均未提交上述照片的原件,该照片为复印件,清晰度较低,本院仅凭该复印件难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至于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委托加工协议、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多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第三人并没有提交其他可以佐证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发票单据,无法证明上述的合同的实际履行或交易已经完成。证据3标注“丹阳颐和食品有限公司”为制造商的“美少年”清酒外包装设计图和证据6外包装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是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第三人对诉争商标在“烧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审理商标撤销复审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后方可认定,尤其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很多商事主体缺乏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意识,商业经营中保留的商标使用证据较少,亦有部分商标权利人为规避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的规定,存在伪造商标使用证据的行为。因此,被告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核对原件便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商标权利人无法提交使用证据的相关原件,致使被告或人民法院仅凭复印件难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对主要证据的认证过程和判定结论均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690号关于第8848113号“美少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NLA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8848113号“美少年”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NLA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冯倩敏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人民陪审员 范红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马思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