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民初1229号

东莞市蒂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科博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蒂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科博光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29号

原告:东莞市蒂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南社工业区茶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中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科博光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沙布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肖远兵。

原告东莞市蒂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科博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中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该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价值62000元的镀膜机,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分三期支付。被告签收货物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价值62000元的等离子镀膜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货款分三期支付:首付20000元、两个月后支付20000元、四个月后支付22000元。后原告送货上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肖远兵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处亲笔签名确认收货。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途径催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交易事实及货款情况,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000元至今未付,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允准。至于原告诉请的公告费、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科博光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蒂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计至该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蒂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东莞市科博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加恩

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

人民陪审员  翟 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乐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