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326号
原告:武凤明,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久,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隆兴佰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田建民,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凤明诉被告宁夏隆兴佰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凤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久,被告宁夏隆兴佰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凤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了永宁县汽修路路灯安装工程。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隆兴佰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宁夏隆兴佰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负责永宁县汽修路的路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人工费用总计为660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内容完成了全部维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一份永宁县汽修路路灯安装验收单一份,由原告及被告亲笔签名,证明原告维修的路灯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合计66000元至今未付。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夏隆兴佰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没做路灯变压器底座。在验收后次日,路灯供电部门给电的时候路灯不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劳务范围:1、永宁县汽修路80根9米路灯的预埋件螺杆调整以及套丝。4根12米高杆灯的预埋件螺杆调整以及套丝。2、总计84盏路灯的接线以及安排吊车进行安装。3、路灯安装过程中对灯杆的垂直度进行调整。4、路灯变压器底座的制作。双方还约定劳务报酬总计66000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8月13日,经被告验收,路灯底座经套丝、恢复、焊接后成功安装;84盏路灯吊装完毕,调试完毕,经发电机通电后路灯全部亮。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隆兴佰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凤明劳务费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隆兴佰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