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2707号
原告:朱义楼,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玲,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佘日清,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朱义楼与被告佘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日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义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佘日清偿还朱义楼货款41121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余日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佘日清因经营需要向朱义楼购买各种规格的布料,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止,佘日清共结欠朱义楼货款491223元。这一事实有佘日清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尔后,经朱义楼多次催讨,佘日清仅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货款411219元。 佘日清未作答辩。 朱义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佘日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朱义楼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佘日清与朱义楼存在购买布料的买卖关系。2017年9月26日,佘日清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共结欠朱义楼货款491223元。《欠条》签订后,佘日清仅偿还部分货款,尚欠朱义楼货款411219元。2019年4月22日,朱义楼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朱义楼与佘日清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朱义楼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朱义楼与佘日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朱义楼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朱义楼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而佘日清在结欠后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义楼有权要求佘日清立即偿付尚欠的货款41121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朱义楼关于佘日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义楼的诉讼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佘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佘日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义楼货款4112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佘日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朱义楼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佘日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国胜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玲玲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