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91刑更1965号罪犯彭之江,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江陵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鄂江陵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之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执行中,2015年5月、2016年12月二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9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彭之江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彭之江在服刑中获得五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彭之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之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个表扬。2016年4月被所在监狱认定为残疾罪犯。2018年11月、2019年3月先后二次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之江系残疾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部分执行财产刑,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且可适当放宽减刑幅度。其系累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从严减刑幅度;鉴于其系残疾罪犯,可适当放宽从严力度。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及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之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6月7日止);对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余额人民币26200元仍须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