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730民初1973号
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城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35JG9523。
法定代表人:温小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君,系该公司会同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飞,系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副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叶三秀,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三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
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被告叶三秀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归还了贷款本息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叶三秀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海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诗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