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04执16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升学。
被执行人:辽源市华龙起重选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驰。
被执行人:李贵林,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执行人:董国芹,女,住辽源市龙山区。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书、财产报告命令,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李贵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辽源世纪广场支行0803220501012321937账户内存款,冻结了被执行人董国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吉源支行5522450850002812_156_1账户内存款,划拨被执行人李贵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辽源世纪广场支行080322050101232193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408.00元(其中70513.00元扣作本案执行费,剩余45895.00元作为执行款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冻结被执行人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22001638636055021820账户内存款。经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线下查询,除暂时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何洪涛
审判员 闫春平
审判员 李殿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相宇 更多数据: